肇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10月26日因强奸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合谋后,窜至肇东市太平路与南外环交叉路口附近居民王某某家,乘夜深人静之机,由刘某某望风,杨某某与刘某某相互配合翻上院墙,在王某某家鸽笼内盗窃鸽子3只(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追撵,并将杨某某砍伤,随后杨某某等三人逃走。案发后,王某某报案,肇东镇第一派出所工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合谋后,窜至肇东市太平路与南外环交叉路口附近居民王某某家,乘夜深人静之机,由刘某某望风,杨某某与刘某某相互配合翻上院墙,在王某某家鸽笼内盗窃鸽子3只(价值900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追撵,并将杨某某砍伤,随后杨某某等三人逃走。案发后,王某某报案,肇东镇第一派出所工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许,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二道街与南直路交叉路口处发现了杨某某,工作人员将其传唤到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与同案刘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坦白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