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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易玉华、姚攀峰与姚忠保、姚方坤、黄树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61号原告:易某某,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姚某甲,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保,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被告姚某乙,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姚某丙,男,192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黄某某,女,192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燕蓉,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某、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周德保,被告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燕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姚某甲诉称,汉西路136-4号房屋承租人系姚生平,原告易某某1993年10月18日与姚生平再婚,婚后易某某带着女儿姚某甲在该房屋内居住。姚生平去世后,因该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280009元,该拆迁补偿款是易某某与姚生平婚后所获,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拆迁补偿款中140004.5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姚生平的遗产发生继承。原告易某某与被继承人姚生平一直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姚生平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且易某某至今无住房,因此在分配遗产时,易某某应多分。另外,原告易某某对被告姚某乙在生活及经济上给予过支持,被告姚某乙父亲在世时也多次口头承诺将诉争房屋作为婚房交给姚某甲居住,姚某乙也知晓此事,但是被告姚某乙单独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书,致使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被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依法继承汉西路136-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80009元中应得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易某某、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拟证明姚生平于1992年取得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36-4号公房的承租权。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易某某与姚生平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汉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易某某、姚某甲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证据四、户口本两本。拟证明原告姚某甲于1999年9月8日将户口迁入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36-4号房屋。证据五、《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姚某乙于2011年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证据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系遗产。证据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视为姚生平的遗产。证据八、购买室内地板、电费单、微波炉、电热水器、空调、浴霸、宽带费的发票及室内装修照片。拟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进行搭建一个大概7平方米的厨房。被告姚某乙辩称,第一、拆迁补偿款既不是姚生平、易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也不能作为姚生平的遗产继承;第二,姚生平并非诉争公房的承租人,姚某丙才是该公房的承租人。诉争房屋系干菜调料公司分配给姚某丙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只是在办理房屋住房证的时候名字登记在父亲姚生平的名下。爷爷姚某丙于2008年3月12日将该房屋赠与给姚某乙;第三、姚某乙是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其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是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的补偿;第四,原告虽与姚生平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中,但姚生平去世后,原告并未申请变更承租人,易某某的户口一直未转入该公房,且另有住房。综上,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系姚某乙基于所有权而合法取得,原告无权主张继承,并要求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丙、黄某某辩称,第一,诉争公房的承租人为姚某丙,而非姚生平,该房屋系武汉市干菜调料公司分配给姚某丙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只是在办理房屋住房证的时候名字登记在父亲姚生平的名下;第二,诉争拆迁补偿款既不是姚生平、易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也不能作为姚生平的遗产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公房及公房承租权不是承租人的个人遗产,不能被继承。第三,姚某丙已将该房屋赠与给姚某乙,姚某乙基于其所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会会员登记表》。拟证明姚某丙是武汉市干菜调料副食品批发公司工会会员。证据二、《证明》。拟证明被告姚某乙与姚生平系父子关系。证据三、《赠与证明》。拟证明姚某丙于2008年将诉争房屋以书面形式赠给姚某乙。证据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房屋拆迁补偿费用228963元,结算支付280009元。证据五、《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为姚某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五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电视、热水器有安装单无异议;对其他没有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对于照片,表示看不出是对诉争房屋进行的装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姚某丙与姚生平是武汉市果品公司干菜批发部的职工,该单位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分配给姚某丙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临街房屋一间,该房屋又于1992年调整至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36-4号。该房屋住房证于1992年办理在姚生平名下,后该房屋一直由姚生平使用并交纳租金。姚生平与前妻生有一子姚某乙。1993年10月18日,姚生平与易某某结婚,婚后易某某带着女儿姚某甲与姚生平一起在诉争房屋中居住。1999年9月8日,姚某甲的户口迁入该房屋,易某某的户口并未迁入。姚生平于2008年4月9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姚某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宽带、购买热水器、电视机、空调。姚某乙于2011年11月13日与拆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280009元,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228963元、其他补偿费用51046元(包括:搬迁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20元、电表480元、有线电视迁移380元、宽带308元、空调200元、奖励20000元、装修4608元、杂储间24250元)。姚某甲与姚某乙在武汉市另有住房,现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2012年,原告以姚某乙无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某、姚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易某某、姚某甲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该案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某乙作为姚生平之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作为姚生平的遗产发生继承,故驳回易某某、姚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易某某、姚某甲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易某某、姚某甲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考虑到姚生平及其家属长期居住的事实,将承租人的拆迁利益视为姚生平的遗产,已充分保护了易某某、姚某甲的利益,故驳回了易某某、姚某甲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36-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可分为两部分费用,即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对于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228963元,为姚生平的遗产。其他补偿费用中的装修补偿4608元、宽带308元、空调200元,合计5116元,因原告姚某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这些补偿费用应属原告姚某甲;对于其他补偿费用中的其他费用45930元,应属于姚生平遗产。综上,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36-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74893元,属于姚生平遗产,应由姚生平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即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易某某主张拆迁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其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姚生平遗产继承,因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36-4号房屋系姚生平婚前承租,易某某基于婚姻关系在该房屋中与姚生平共同生活居住,但是易某某户口并未迁入,不属于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而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故本院对原告易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易某某一直与姚生平共同生活,其主张对拆迁补偿款予以多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74893元,本院酌情作如下分配:由原告易某某继承58893元、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各继承5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36-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告易某某继承58893元、原告姚某甲继承享有59116元,被告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各继承5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0元,由原告易某某、姚某甲各负担700元,被告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各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