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芳、陈万伟等与李殿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芳,陈万伟,李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42号异议人(案外人)叶芳。委托代理人叶强。申请执行人陈万伟。被执行人李殿国。本院在执行陈万伟与李殿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芳称,异议人原在青县清州镇西街(原纪元中学旁)有平房一套,2010年4月15日,因华府天地区域整体规划拆迁,经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领导魏燕璞见证下,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产权调换形式将异议人所有的平房拆迁,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首层最北端门店一处(原纪元教学楼处)110平方米及80平方米楼室置换给异议人,2012年3月18日前交付异议。实际交付后,异议人将门店出租给他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李殿国名下的房产中包含已置换给异议人的门店,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故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涉案房屋中属于异议人的房屋份额。本院查明,原告陈万伟与被告李殿国、杨俊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李殿国偿还陈万伟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二、陈万伟对李殿国的抵押物【编号为青国用字(2005)第36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清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陈万伟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殿国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青县清州镇的房产一套及土地使用权一宗。另查明,本院(2015)沧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李殿国的房产一套,于2006年1月23日取得房权证清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殿国;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于2005年12月2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人亦为李殿国。异议人叶芳主张2010年4月15日因异议人原有房屋被拆迁,将上述李殿国名下的房产中首层最北端门店一处置换给异议人,但认可置换给异议人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仍登记在李殿国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叶芳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殿国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中首层最北端门店一处系异议人所有,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殿国,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使用权人亦为李殿国,异议人叶芳亦认可争议房产现没有登记在其名下,故不能认定其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人。异议人叶芳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