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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继林与徐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继林,徐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史继林,男,出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被告徐友祥,男,出生于1958年7月18日,汉族。原告史继林与被告徐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和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证明被告徐友祥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同月10日归还的事实。三.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四.谢贵华证词。证明原告是经本人介绍,原告同意并将8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其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友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友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史继林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徐友祥认识。2013年9月2日,被告徐友祥因急需资金,原告史继林同意并将人民币8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徐友祥,被告徐友祥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史继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史继林现金捌万元正,还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借款徐友祥,2013年9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理应偿还。由此造成迟延还款的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以被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期满的第2日计算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友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继林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徐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判员廖航人民陪审员  王秀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