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金泽与徐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泽,徐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姜金泽,居民。被告徐胜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沭阳承接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尚欠原告362000元,另因王会东欠原告模板款12000元,被告又欠王会东12000元模板,于2014年11月16日经王会东与徐胜龙商谈由被告为王会东给付应当向原告给付的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加上被告欠原告的361000元共计欠原告373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模板款37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开始业务往来,到2012年9月21日停止,被告欠原告模板款43000元,后来通过原告索要,被告分别从邮政、江苏银行和原告本人收取等方式归还原告欠款26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600元。对2012年9月21日的43000元欠条予以认可。落款为2013年9月20日的98000元欠条系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日期被改成了2013年9月20日,是双方结账协议之前的,已作废。2014年3月15日的220000元的条据,这笔账原本是被告老婆和原告结账,但是被告和被告老婆闹矛盾,后来被告才找到2012年这张条据,故2014年的条据不应该打。王会东的12000元已经由原告主张过,不应该重复主张。现原告主张归还373000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解,原告陈述:原告曾为被告看管工地,被告给付原告的26400元中有15800元系支付工资款,其余是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模板买卖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2012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订立协议一份,确认原、被告双方之前的所有债务结清,协议内容为:“协议关于姜金泽与徐胜龙自2012、9、20日之前所有债务一切清理完了,相互不存在任何经济债务。(注模板款及模板业务)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徐胜龙姜金泽2012、9、20”。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三张,总金额为361000元。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模板款肆万叁仟元正(43000)徐胜龙2012、9、21”;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8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姜金泽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正(98000)徐胜龙2013、9、20”;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姜金泽模板款贰拾贰万元正(220000)注此款等沭阳高墟工地、韩山工地工程款结束后归还,在未归还款,姜金泽不得到法院起诉:(我同意这样处理,姜金泽)今欠人:徐胜龙2014、3、15”。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会东共同约定,由被告代王会东向原告归还模板款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姜金泽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转王会东账)徐胜龙2014、11、16”。后被告分十八次陆续支付原告26400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20日所订立的结算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在此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原告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四张,共计373000元的欠据中,被告徐胜龙对2012年9月21日的43000元欠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13年9月20日的98000元欠据,被告辩称系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日期被改成了2013年9月20日,是双方结账协议之前的,已作废。经查,该条据中的落款日期2013、9、20书写流畅,并无明显改动痕迹,且2012年9月20日系原、被告双方出具协议确认之前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当天,该条据日期若为2012年9月20日,则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该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依该条据主张被告欠其98000元模板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的220000元欠据,被告辩称,这笔账原本是被告老婆和原告结账,但是被告和被告老婆闹矛盾,后来被告才找到2012年这张条据,故2014年的条据不应该打。对上述辩解原告否认,被告所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落款为2012年8月18日、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系2012年9月20日之前出具的,已经双方结算完毕,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依该条据主张被告欠其220000元模板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6日的12000元欠据,被告辩称,王会东的12000元已经由原告主张过,不应该重复主张。原告对被告上述辩解予以否认,被告申请证人王会东出庭作证,证言中所涉及的由杨金春向其主张过10700元债务金额与本案的12000元金额不符,且原告持有欠据原件,不能认定该笔债务已由杨金春向王会东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依该欠据主张被告欠其12000元模板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十八次共计支付26400元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十四张银行存款、汇款凭证及收据四张,总金额为26400元。原告称,该26400元中有158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上述条据中不能反映出原告所收款项系支付工资的用途,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73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6400元,尚欠346600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4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金泽给付货款346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被告徐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