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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豫B×××××号面包车,沿辉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峪河镇峪供石化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持D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秦某甲乘坐救护车参与抢救刘某,在抢救途中刘某死亡,秦某甲下车逃跑。被告人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2、证人秦某乙、郝某、齐某等证言;3、被告人秦某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秦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秦某甲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豫B×××××号长安牌面包车,沿辉县市辉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峪河镇峪供石化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持D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甲乘坐救护车参与抢救刘某,在抢救途中刘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秦某甲下车逃跑。刘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5mg/100ml。被告人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被损坏的豪剑牌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203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秦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46000元,秦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秦某甲的户籍信息、秦某甲、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秦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473号、第HX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5)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证人秦某丙、郝某、齐某、秦某乙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秦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有事故认定书、证人秦某丙、郝某、齐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秦某甲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后,秦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并将其手机关机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判处秦某甲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