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德佑与吴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佑,吴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394号原告张德佑,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海,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张德佑与被告吴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佑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吴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佑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上午8时,原告去三河市燕郊访友期间,在三河市燕郊燕顺路上上城三季西门与同样去三河市燕郊办事的被告吴静所驾驶的京P22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队处理,被告吴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77天。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费14630元、伤残赔偿金72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87122.4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吴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0分,在三河市燕郊燕顺路上上城三季西门,被告吴静驾驶京P22C**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张德佑相接触,造成原告张德佑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佑至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3、腰1压缩骨折4、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3、4、6、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等。另查,事故车辆(车牌京P22C**)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张德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5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310元(30元*77天)、护理费14630元、伤残赔偿金72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张德佑就医就诊次数,酌定),合计为180012.8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劳务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吴静承担责任。原告张德佑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佑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德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万五千二百八十一五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德佑剩余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张德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一元,由原告张德佑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吴静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三分,由被告吴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