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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纪凌云与韩东亚、张宇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纪凌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东亚,居民。被执行人张宇红,居民。被执行人韩东海,居民。被执行人刘红涛,居民。被执行人叶玉林,居民。被执行人焦建平,居民。被执行人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与红日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韩东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纪凌云与被执行人韩东亚、张宇红、韩东海、刘红涛、叶玉林、焦建平、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韩东亚、张宇红、韩东海、刘红涛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纪凌云借款本息合计141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30000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叶玉林、焦建平、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9520元,合计17770元,由申请执行人纪凌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并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薛玉春执行员  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