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和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局食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88号原告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施祖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园,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志荣,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甜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姚义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成都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平,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祖钦及委托代理人李慧、颜园,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周万生及委托代理人蒋志荣、甘甜伊,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魏夕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王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燕代理审判员 范聪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