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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兰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黄晓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吴兰英,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方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春,系公司员工。被告黄晓星,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瑞秋,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兰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晓星、王瑞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春,被告黄晓星,被告王瑞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25分,被告黄晓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轿车沿着在天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二环天泉路口右转弯时,遇王瑞秋驾驶电动车行车(后载原告)沿着二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直行通过路口,在路口机动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车左侧车身中后部及原告左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福建省武警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制动休息,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根据骨折情况行康复训练;加强营养,术后1年建议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复查,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79131.36元。2015年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星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瑞秋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黄晓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79131.36元;2.护理费8040元(住院15天支付2040元,出院在家护理75天,每天80元,合计6000元);3.营养费7913元;4.误工费22477.66元(6个月×3746.27元/月);5.辅助器具费2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80元;9.伤残赔偿金61632.8元(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90360.76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90360.76元;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晓星、王瑞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在被告黄晓星具有国家法定有效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有效行驶证前提下,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部分需按80%赔付。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赔偿如下:1.医疗费:保险只对医药费中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非医保鉴定,其中非医保14474.6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前期人伤调查材料有出入,被告认可其实发工资2800/月工资,计算定残日前一天2800/30*107=9986.31元;3.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8元/天赔付15天,出院后按50元/天标准75天108*15+50*75=5370元;4.××辅助器具,无医嘱证明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15天=450元;6.营养费:认可10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8.交通费:交通凭证与就诊记录不相符,考虑实际支出,认可150元;9.伤残赔偿金:认可30722.4*20*10%=61444.8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认可3000元。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黄晓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星已垫付5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瑞秋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下应由被告黄晓星赔付。且被告王瑞秋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25分,被告黄晓星驾驶轿车沿天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二环天泉路口右转弯时,遇王瑞秋驾驶电动车行车(后载原告)沿着二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直行通过路口,在路口机动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车左侧车身中后部及原告左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福建省武警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制动休息,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根据骨折情况行康复训练;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术后1年建议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复查,原告医疗费合计支出79131.36元。2015年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星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瑞秋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80日,护理期评定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被告黄晓星所有的车牌号为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晓星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2015年7月27日,该鉴定中心确定非医保费用合计14474.65元。对于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为79131.3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4474.65元,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公章,护理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35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5天,故该项费用为135元/天×15天=2025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75天,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75天=4500元。3.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诉请18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我省实际情况,该项标准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6.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单》可确认每月平均工资为3746.2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4月20日,故误工时间为107天,该项费用为3746.27元/月÷30天/月×107天=13361.70元。7.关于赔偿金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原告该项诉请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费2000元,属诉讼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事故致残,根据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关于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器具费236元,并提交发票证明其购买拐杖支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共计170516.86元。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经本院认定,原告各项人身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认定的项目有赔偿金61632.8元、辅助器具费236元、护理费6525元、误工费13361.7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693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认定的项目有医疗费79131.36元-14474.65元=64656.71元(非医保除外)、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67106.7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6935.5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969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6935.5元。对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星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瑞秋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瑞秋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20%的赔偿责任,即(总损失170516.86元-交强险96935.5元)×20%=14716.2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晓星承担,但被告黄晓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总损失170516.86元-交强险96935.5元-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费用14474.65元)×80%=45685.37元,剩余费用为总损失170516.86元-交强险96935.5元-王瑞秋14716.27元-三者险45685.37元=13179.72元,由被告黄晓星承担。被告黄晓星已经垫付5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5685.37元+13179.72元-50000元=8865.09元。被告黄晓星多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兰英交通事故人身损失8693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兰英交通事故人身损失8865.09元;三、被告王瑞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兰英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4716.27元。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吴兰英承担861元、被告黄晓星承担1034元、被告王瑞秋承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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