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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陈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7月12日生于贵州省松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购毒人员电话向其购买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湘雅派出所门前广场上见面,在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场附近一停车场向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返回交与购毒人员时,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341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游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