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黎某某、严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黎某甲,严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承会,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习婷姿,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出生地广东省郁南县,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承会、习婷姿、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俊、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北山村大征常自编X号后座一简易厂房内,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印有该公司注册商标“555”的高功率锌猛干电池。2015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并当场查获印有“555”的高功率锌猛干电池成品213600个(价值人民币128160元)、印有“555”的电池碗底218万只、标识46万个、包装盒14000个、纸箱100个、电芯55200个及彩套套装机2台、套假底机2台、包装热塑机2台、电池套缩机2台、电池碗底安装机1台、收缩膜包装机1台、包装机1台。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严某承租的位于本市海珠区赤沙村茂兴里外街右十四巷X号一楼的仓库内查获印有“555”标志的纸箱2160个。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查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的身份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用户资料截图及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张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芝(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委托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生产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人莫某甲提供的有偿使用北山第二经济社土地协议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888号关于一批假冒“555”注册商标高功率锌猛干电池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莫某乙、周某、苏某、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甲、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在本案中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因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所述的“陈老板”、“陈生”或陈某戊志尚未归案,其身份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未能得到确认和印证,且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在本案中互有分工、各司其责,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重要,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惟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电池成品213600个、作案工具电池碗底218万只、标识46万个、包装盒14000个、纸箱2260个、电芯55200个、彩套套装机2台、套假底机2台、包装热塑机2台、电池套缩机2台、电池碗底安装机1台、收缩膜包装机1台、brother牌包装机1台、三星牌手机1台、出仓单1本、记账本2本(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磊程陈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