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成新诉张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新,张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成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林,男,汉族。(缺席)。原告李成新诉被告张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新的代理人马尚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关系,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开个修理铺。2013年5月8日,被告张会林以修理铺购买车床为由向原告李成新借款1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而且书面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偿还此借款。但借款后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还该借款,而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新与被告张会林系认识关系,被告张会林以购买车床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林偿还原告李成新借款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洲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燕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