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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耀、胡知红等与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执异字第00032号异议人陈耀,电话:。异议人胡知红。申请执行人张德乾,电话:。被执行人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以北(金鹰大酒店内411室)。负责人陈耀,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德乾与被执行人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宏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耀、胡知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耀、胡知红执行异议称:陈耀、胡知红虽是耀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耀宏公司系独立法人,以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我们个人的财产与公司无关,法院无权冻结我们的账户,现要求撤销冻结裁定。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德乾向本院起诉被告耀宏公司如皋分公司、耀宏公司欠款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皋港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耀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德乾欠款402762.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耀宏公司负担。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5日,申请人张德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02762.99元,案件受理费3670元,执行费5996元(未预交)。2015年1月4日,本院���出(2014)皋执字第38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耀宏公司存款40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耀宏公司银行存款20000元。同年3月23日,本院裁定:一、追加陈耀、胡知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陈耀、胡知红在抽逃出资4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耀宏公司欠申请人张德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皋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耀宏公司的股东陈耀、胡知红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支行的银行存款各400000元(实际冻结6837.97元、48800.06元)。同月26日,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耀宏公司股东胡知红银行存款400000元(实际扣划39900.33元)。同月27日,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列执行异议。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执行人耀宏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陈耀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陈耀、胡知红。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陈耀、胡知红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向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88×××01缴存450000元和50000元。2011年3月10日,被执行人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从该账户内一次性向其股东胡知红个人转移资金480000元。本院认为,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具有抽逃注册资金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耀红公司在登记设立时,注册资金500000元确由陈耀、胡知红以现金方式出资到位。但公司成立后不到10天的时间,公司即从其开立的88×××01账户内一次性将注册资金480000元移转至股东胡知红个人名下,且无证据证实移转该注册资金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陈耀、胡知红的行为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形。本院依法追加陈耀、胡知红为耀红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所冻结的陈耀、胡知红名下的银行存款各400000元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耀、胡知红要求撤销本院(2014)皋执字第3829号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夏燕尔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