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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华国与湖北省随州市新瑞兴石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国,湖北省随州市新瑞兴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梁华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省随州市新瑞兴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大房湾村88号。法定代表人林玉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剑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追加)随县万和镇郭家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郭家乡村。法定代表人彭明慧,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村会计。原告梁华国与被告湖北省随州市新瑞兴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兴石业)、随县万和镇郭家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乡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新瑞兴石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剑义、被告郭家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兵、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国诉称:1982年,全国农村实行分田到户,原告梁华国在万和镇曹家沟马安桥大包子山分到自留山和责任山5余亩,原随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10日颁发了随林证NO41047号林权证,此后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山场占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原告梁华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梁华国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新瑞兴石业企业注册信息,旨在证明被告新瑞兴石业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存根,旨在证明原告对该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新瑞兴石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5月17日,新瑞兴石业与郭家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偿合同》,合同书约定,新瑞兴公司租赁郭家乡村马安桥的旱地及荒坡等面积约为53.5亩土地用于创办石材厂。原告所诉自留山和责任山5余亩在该范围之内。新瑞兴石业已按约定支付所占土地全部补偿款。原告对所诉约5余亩山场是否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应该由郭家乡村委会核实,并由其发放补偿款,与新瑞兴石业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新瑞兴石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新瑞兴石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旨在证明被告新瑞兴石业属合法经营企业。证据二:土地租赁补偿合同、郭家乡村委会出具的补偿费收据、梁广均代承包人领取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新瑞兴石业已按合同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郭家乡村委会及承包人。被告郭家乡村委会辩称:原告梁华国原系本村村民,但1992年原告全家已迁至随县唐县镇高新村三组(现已合并至水府庙村)居住,并在迁入地高新村三组重新分得责任田。原告迁出之后,公安机关已按户籍管理规定注销其全家在郭家乡村的户籍。原告在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和2008年山场确权时均未取得郭家乡村的土地和山林承包资格,原告在1982年时分得的自留山、责任山已按国家相关政策、法律重新确权给其他农户。原告所诉不实,其迁出郭家乡村后,诉争山场已更换了两任承包人,其丧失了在郭家乡村的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郭家乡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梁华国已迁出郭家乡村,在郭家乡村无户口记录。证据二:郭家乡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旨在证明2009年郭家乡村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依据上级政策和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规定,原告不具备分得承包山林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新瑞兴石业对原告梁华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家乡村委会对原告梁华国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林权证已失去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梁华国对被告新瑞兴石业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领取原告承包山场的补偿款。被告郭家乡村委会对被告新瑞兴石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梁华国对被告郭家乡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权与户口迁移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并且村委会的实施细则不能对抗政府颁布的林权证,发包方不能剥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新瑞兴石业厂对被告郭家乡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所持1982年林权证存根仅能证明1982年3月10原告取得万和马安桥2.1亩林地的承包权,但国家土地已经过多轮延包并重新确权。被告郭家乡村委会根据鄂办发(2007)27号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文件《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诉争林地重新确权给其他农户并登记造册的行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被告新瑞兴石业征地后的补偿问题应待林地确权后再解决。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82年,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原万和公社曹家沟大队六生产队马安桥湾2.1亩林地,于1982年3月10日经原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1992年,原告全家迁往随县唐县镇高新村三组(现已合并至水府庙村),并注销在随县万和镇郭家乡村的户籍。2010年被告新瑞兴石业开始在随县万和镇郭家乡村征地建厂,其征用土地中包括原告所诉林地。2014年原告知道征地后,认为被告新瑞兴石业侵犯了其林地承包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于1992年举家迁往湖北省唐县镇高新村三组(现已合并至水府庙村),并于1998年注销在随县万和镇郭家乡村的户籍。且于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在现水府庙村取得了9亩土地的承包权。再查明,2007年9月1日,鄂办发(2007)27号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文件《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款第4项规定:“农户迁移、户籍变动后的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处理……举家迁移且户籍已经变更(迁移到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除外)的,如在迁入地已经取得承包地(含耕地和林地,下同)或其他生产资料,其在迁出地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应当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被告郭家乡村委会根据该规定制定了《郭家乡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并据此将本案中诉争的林地确权给了本村其他村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1982年取得了诉争林地的承包权,但国家土地已经过多轮延包并重新确权,被告郭家乡村委会辩称并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已将该林地重新确权给其他村民并登记造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提供林权证予以证实。为避免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告应在相关行政机关先行进行林地的确权后再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华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爱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