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小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2008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窜至奉化市尚田镇尚二村东房东园弄3号,采用爬围墙、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该房屋后,盗得被害人方某放在二楼卧室写字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毛某在奉化市商贸大厦16楼160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手印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毛某向被害人方玲娣退赔47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