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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淑娟与刘明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李淑娟。被告刘明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淑娟诉被告刘明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被告刘明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娟诉称,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明利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沂蒙路二队家属院门前段由东向西转上路时,与沿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刘明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同意赔偿剩余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明利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沂蒙路二队家属院门前段由东向西转上路时,与沿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淑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淑娟与被告刘明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娟花费医疗费共计31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400元,手机损失价格为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利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车骑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所提供的单据非正式发票,且未有收款人的签名或收款单位加盖公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充分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娟医疗费312.5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娟的车辆损失费400元;三、原告李淑娟的鉴定费130元,由被告刘明利承担78元(130元×60%);四、驳回原告李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刘明利负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维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