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新旺与被告何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曾新旺(曾用名曾礼兴),男,村主任,住政和县。被告何建清,男,农民,住政和县。原告曾新旺与被告何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旺诉称,被告何建清以买机器为由向原告曾新旺借款人民币79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无故推拖,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建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曾新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何建清于2013年2月9日向曾礼兴(即原告曾新旺)借款79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原告曾新旺曾用名曾礼兴,即借条上的出借人曾礼兴的事实。因被告何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曾新旺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何建清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曾新旺借款79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清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清向原告曾新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何建清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曾新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按借款当时可支持的利率20‰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75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何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远忠代理审判员杨式雯人民陪审员祝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