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飚与被告王林森、陈莲娥、曾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飚,王林森,陈莲娥,曾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黄飚,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森,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莲娥,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曾根华,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黄飚与被告王林森、陈莲娥、曾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飚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萍、被告王林森、曾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莲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飚诉称,其与被告王林森、曾根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王林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曾根华提供担保。被告王林森、曾根华向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如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该借款本息由被告曾根华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王林森,随后又通过银行将95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被告王林森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促被告王林森、曾根华还本付息,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分文未还。因本案借款发生被告王林森、陈莲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林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5200元;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莲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林森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前面几个月有还部份利息,去年还还了10000元利息,因其和原告是朋友,还是同学,所以原告都没有出具收条。被告陈莲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曾根华辩称,对借款经过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之前被告王林森是否有还过几个月利息,其不清楚。但是去年其有叫被告的弟弟打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承认收到款项。原告黄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凭证》、《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王林森于2013年5月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4%计息,并承担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曾根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实被告王林森、陈莲娥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4年登记离婚。被告王林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的现金5000元系“砍头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曾根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莲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王林林已收到诉争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以证实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王林森向原告黄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曾根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若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曾根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帐户转入被告王林森指定帐户95000元,余款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林森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根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林森、陈莲娥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林森向原告黄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森应及时返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55200元,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共计698天,本院保护的借款利息为:100000元×5.6%×4倍÷365天×698天=4283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林森、陈莲娥原系夫妻关系,且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曾根华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森、陈莲娥追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且已实际支出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森辩解已支付原告部份利息,收条中现金5000元系利息,并未实际交付,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莲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森、陈莲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836元;二、被告王林森、陈莲娥应同时支付原告黄飚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曾根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森、陈莲娥追偿;四、驳回原告黄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4元,由被告王林森、陈莲娥、曾根华负担3733元,由原告黄飚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海 龙人民陪审员 叶 护 林人民陪审员 熊 建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