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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与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创新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祥宾路63号旅游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俞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朗,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协议》,就原告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提供信用账期事宜进行约定。根据该协议,被告应自收到原告送交的货物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即饮客户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按照被告付款情况对被告的付款期限和信用额度做出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从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43760.8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回款计划函》,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西乡塘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760.86元,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9日止为6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信用协议》;二、《即饮客户合作协议》;三、《送货单》;四、《回款计划函》。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143760.86元货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按照结算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协议》,就原告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提供信用账期事宜进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原告送交的货物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即饮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按照被告付款情况对被告的付款期限和信用额度做出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回款计划函》,承诺:20649.56元和27321.6元两笔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完;45909.84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完;24314.8元、3749.76元和21815.3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完。但被告之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协议》及《即饮客户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信用协议》及《即饮客户合作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照《信用协议》及《即饮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4376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又因为《信用协议》及《即饮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30日内,原告自愿从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货物之日2014年8月1日的一个月之后的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3760.86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货款143760.86元;二、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376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 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