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伟英、赵裕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伟英,赵裕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39号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鑫、斯金辉。被告:方伟英。被告:赵裕灿。被告方伟英、赵裕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姚小鹏,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姚坪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4********。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小贷公司)与被告方伟英、赵裕灿、蒋先坤、李彩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先坤、李彩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方伟英、赵裕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方伟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息18.664‰。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赵裕灿、蒋先坤、李彩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裕灿、蒋先坤、李彩芬为被告方伟英在原告处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最高额为3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伟英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伟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裕灿对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方伟英3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给被告方伟英,由被告赵裕灿、蒋先坤、李彩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方伟英、赵裕灿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方伟英、赵裕灿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上峰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方伟英、赵裕灿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与被告赵裕灿、蒋先坤、李彩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裕灿、蒋先坤、李彩芬愿意为被告方伟英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上峰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30万元整。2014年5月19日,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与被告方伟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伟英向原告贷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8.664‰。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方伟英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伟英未归还借款本金,仅续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被告赵裕灿、蒋先坤、李彩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与被告赵裕灿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与被告方伟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方伟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裕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伟英尚欠原告上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英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裕灿对被告方伟英的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依法减半收取302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46元,由被告方伟英、赵裕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