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鹤山市富亿铜材有限公司与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鹤山市富亿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胡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住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易兆坚,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惠,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富亿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公司”)诉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发现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易兆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亿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向原告采购铜管,于2014年3月双方签订《框架买卖合同》,约定:一、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银行电汇方式结算货款,月结30天(即2月份的货款要在3月10日前双方对账确认后,需在4月3日前支付),并双方每月对账确认货款;二、如买受方不能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超期部分的货款,需按月息1.5%给出卖方,直到付清货款时止;三、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买受人违约或拒绝书面对账时,出卖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付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四、本合同签订地广东省鹤山市为诉讼管辖地等。经结算,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044.05元(3223984.24元-(118341.46元+1763598.74元)]。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403.88元(5484523.51元-(26438.36元+4603681.27元)],合共尚欠2196447.9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8067元。上述货款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19644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067元(暂从2014年6月1日计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2364514.93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富亿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采购订单》复印件17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出货单》复印件16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28日止,合计供给被告货值人民币3223984.24元,被告已付货款1763598.74元,退货1184341.46元,尚欠货款1342044.05元。证据3、《采购订单》复印件18份,《框架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9份,《出货单》复印件23份,《退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正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9日止合计供给被告货值5484523.57元,被告已付货款4603681.27元,退货26438.36元,尚欠货款854403.88元。证据4、《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逾期付款利息168067.00元。证据5、《被告企业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2014年期间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复印件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以及按照以往交易的习惯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方人员签收。证据7、《支票》复印件2份,《退票理由书》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开具420000元支票,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开具100000元支票,原告在收到两份支票后到银行未能取钱,退票理由按退票理由书。证据8、《银行收款单》复印件19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期间已经收到被告4571280.10元货款。证据9、《广东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以及按照以往交易的习惯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方人员签收。证据10、《银行收款单》复印件5张。证明在2013年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货款1763598.74元。被告祥锦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对账,诉求缺乏事实的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先与被告对账,若金额核实后愿意商讨方案支付货款;2、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对账,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的依据,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对账,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要通过双方确认才付款,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的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祥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曾支付709215.27元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账单》因没有被告盖章签名确认,故不予确认,只对采购订单与出货单对应一致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两者不对应的货款金额则不予确认;对证据3《对账单》因没有双方签名,双方没有对账,故不予确认,对采购订单与出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两者不对应的货款金额则不予确认,《退货单》被告确认,《框架买卖合同》真实性确认,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需经双方同意后才支付货款,确认货款后才有合同第七条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对账,没有确认付款期限,故认为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应驳回;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不予认可,出卖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对证据7因经办人已经离职,故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予以确认,但在支付货款的数额里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曾经支付709215.27元货款给原告;对证据9不予确认,质证意见跟证据6意见一致;对证据10《收款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收取了被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属实,当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送到鹤山市建行承兑,扣除承兑利息9929.01元后,补入账款699286.26元。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2014年3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了原始凭证号码235××××7820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相同。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实际的铜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铜管。被告根据其需要,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订单的规定生产铜管,并送货到被告的住所地交货给被告。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17份采购订单,在此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分16次送货给原告,合共货款3223984.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63598.74元,双方协商退货的货款118341.45元,对比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342044.05元。之后,双方签订了《框架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的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合理磅差、质量问题、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和交货时间等。还约定了本合同签订地广东省鹤山市为诉讼管辖地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从2014年1月6日至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18份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该采购订单,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3日,分24次送货给被告,合共货款5484523.51元,被告支付了货款4603681.27元给原告,期间又部分退货,退货的金额为26438.36元。对比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854403.88元。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合共2196447.93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口头设立的买卖合同和双方签订的《框架买卖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共40份,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在诉讼中被告并无否认在出货单中的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签名的人员是被告的员工,也无否认在出货单的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签名的人员是代表其公司向原告收货的事实。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给原告,又收取了原告因买卖合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对原告向被告供货共40次,合共货款870850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6367280.01元,被告退货给原告的退货金额144779.81元,对比被告欠原告货款2196447.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96447.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在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28日的买卖,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责任。2014年3月5日签订了《框架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月结。超期部分的货款,需按月息1.5%支付给出卖方。还约定利息在每月对账确定后汇入出卖方指定的私人账户。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账确定利息,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指定收取利息的私人账户。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680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96447.93元给原告鹤山市富亿铜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富亿铜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30717元,由原告鹤山市富亿铜材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36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7858.50元,原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转结算,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15508.50元,向本院交付诉讼费128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沃玲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