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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8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姚某等人在邢台市团结东大街一饭馆吃饭,饭后马某开姚某的POLO汽车送姚某回家时二人在车上发生冲突,马将车停在顺德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北角后将姚某拉出车外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马某还将姚某汽车挡风玻璃、后视镜砸坏,并将姚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摔坏。经鉴定,姚某伤情为轻微伤,姚某汽车损毁部分价值为1462元,被损毁手机的价值为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姚某的谅解。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侯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交物证明,通话清单,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4)B14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东价鉴字(2014)097、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说明,办案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曹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