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斌,该社江南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江。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我社江南分社借款160,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到期。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现结欠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如不能偿还,则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813‰计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醋西路1号1单元6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95.4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权00字第000193**号,国土证号为阆国用2002-029**号)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同时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阆中字第20130010**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4,973.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所欠利息14,973.14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三、若被告王江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