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曰双与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曰双,鲁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曰双。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圣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曰双与被上诉人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曰双的委托代理人刘效国,被上诉人鲁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张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朱曰双于2015年4月23日诉称,原告曾系被告招录的井下采掘合同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让原告在家等结果,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违反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作为井下采掘工,为国家建设作了贡献,把自己的青春年华都奉献给了企业,被告违反法律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77人系被告招录的井下采掘农民合同工,对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199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等77人与被告产生��动争议,于2014年7月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77人诉至该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关系存续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当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及时处理导致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在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受到侵害,应在当时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曰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曰双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虽然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在1993年至2004年期间便违法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将这一结果通知上诉人,而是让上诉人在家等矿上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在2014年7月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前,双方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时效没有开始计算,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当是劳动者提起仲裁的时间,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并没有超期。被上诉人鲁中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国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下发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时,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承诺过所谓的“在家等矿上通知”。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这个时间点应当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未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朱曰双的上诉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朱曰双以鲁中矿业有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5万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当时为冶金部张家洼工程指挥部)与朱曰双签订了第一期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自1983年12月至1988年12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当时为冶金工业部张家洼矿山公司)签订了第二期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自1988年12月至1993年12月;合同期满后,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朱曰双要求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朱曰双在1993年12月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合同届满之次日。从1993年至今已经超过21年,朱曰双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内发生了导致时效中断,或者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曰双于2014年7月提起仲裁要求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曰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曰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