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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门翠翠与陈林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翠翠,陈林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95号原告门翠翠。委托代理人高翔,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翠翠诉被告陈林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陈林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青岛市市南区仙居路47号附近时,遭遇被告陈林声驾驶鲁B×××××号小轿车撞击,原告当场倒地昏迷不醒,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眼睑挫伤。原告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声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林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林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5.87元、误工费26917.8元、护理费5198.02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58599.69元。被告陈林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划分责任明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损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和自费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陈林声驾驶自有的鲁B×××××号车辆沿本市市南区仙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居路47号时,适遇案外人石洪勇的摩托车停放于此处,原告与案外人李树钢沿仙居路南向北行走至此,被告陈林声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石洪勇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及原告、李树钢相刮,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李树刚受伤,李树钢衣服、裤子、鞋子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树钢、门翠翠、石洪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额、面部、双手挫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眼睑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骶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上眼睑挫伤”。上述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87.12元(其中自付医疗费为5087.53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8.7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2475.87元。现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198.02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林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21.75元(含救护费用100元)。庭审中,原告结合门诊及住院病案,提交诊断证明7份,市南区大铭源海鲜美食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公司1万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4月7日需要休息,误工145天,故原告现按照185.64元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26917.8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陈林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陈林声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上述二项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人对该上述二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林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2475.87元(其中自付医疗费为5087.53元),上述医疗费系治疗实际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6917.8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存在骶椎骨折的情况,结合上述原告伤情及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误工145天,但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状况,故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19248元(48453元÷365天×14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198.02元。原告因事故骶椎骨折,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合情合理,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3717元(48453元÷365天×28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68元。原告因伤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原告因伤住院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标准较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支持原告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虽因该次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36元(含自负医疗费5087.53元)、被告陈林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21.75元,上述共计26158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5200元(含自负医疗费5087.5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2015)南民初字第40296号案件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4800元)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共计49291元(22475.81元+3121.75元+560元+19248元+3717元+168元),因上述费用包含被告陈林声支付的医疗费3121.75元及垫付的其他费用7500元,故上述被告陈林声支付的10622元由被告陈林声领取。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其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门翠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291元(其中的10622元由被告陈林声领取);二、驳回原告门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