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陈维礼、朱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陈维礼,朱瑶,冯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3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礼。被告:朱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冯涛。委托代理人:张顺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陈维礼、朱瑶、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军、张朝兵,被告陈维礼、朱瑶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冯涛委托代理人张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维礼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1月14日起到2022年11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冯涛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姚家滩村鸿禧山庄小区第B037号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4年11月13日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维礼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违约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各协议,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要求第三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如各被告仍拒绝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13398.33元,罚息163800元,复息913.36元,合计2578111.69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冯涛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维礼、被告朱瑶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冯涛辩称:认可《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事实,但是应当在全部完执行第一、二被告财产后仍不能受偿原告债务的,其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1月14日起到2022年1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11月8日,因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又与被告陈维礼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陈维礼)的授信额度及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金额2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加50%。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冯涛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冯涛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姚家滩村鸿禧山庄小区第B03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个人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可以从处分后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西安市长安区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放西安市房他证长安区字第2012-30**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借款240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陈维礼的账户中。经查,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13398.33元,罚息163800元,复息913.36元(合计2578111.6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西安市房他证长安区字第2012-30**号他项权利证书、《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维礼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冯涛签订的《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2日给被告陈维礼发放借款2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维礼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与复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维礼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陈维礼和朱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维礼和朱瑶的共同债务,被告朱瑶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他证长安区字第2012-30**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冯涛以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姚家滩村鸿禧山庄小区第B037号房产提供抵押,双方已经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并约定债务履行期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的房产,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礼、朱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400000元,利息13398.33元,罚息163800元,复息913.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陈维礼、朱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姚家滩村鸿禧山庄小区第B03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安区字第35-0556号)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闫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