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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罗小建与吴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建,吴汝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罗小建,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陆燕妮、张嘉敏,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汝新,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镇顺昌装饰材料店经营者。原告罗小建诉被告吴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小建委托代理人陆燕妮、张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9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货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又支付了5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收据;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部门证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汝新系中山市**镇顺昌装饰材料店经营者。吴汝新于2009年向罗小建购买了价值10900元的五金制品。此后,吴汝新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5月21日向罗小建支付货款1500元、500元,尚欠货款8900元。本院认为:罗小建与吴汝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汝新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罗小建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汝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罗小建货款8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汝新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