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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法执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欧某与罗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某,罗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欧某。被执行人罗某。被执行人贺某。申请执行人欧某与被执行人罗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罗某、贺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欧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罗某、贺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欧某与被执行人罗某、贺某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岳法执字第1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日后未继续按和解并分期履行协议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