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现具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03号原告刘现具。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公司员工。原告刘现具与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现具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天、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律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具诉称,2014年6月6日12时许,案外人倪某某驾驶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名下的沪D1xx**、沪Fxx**挂车辆行驶至上海市G1501外圈176K+4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Rxx**、沪Fxx**挂车辆,原告乘坐案外人刘某驾驶的机动车,案外人郑某某驾驶沪B3xx**、豫Pxx**挂车辆,案外人宋某某驾驶沪D9xx**大型货车行驶至该处,由于倪某某操作不当,五车连环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倪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倪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郑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承担。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辩称,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倪某某所驾车辆仅主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系五车连环事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宋某某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应将该部分责任限额扣除。前期在本起事故关联案件中已赔付金额应予以考虑。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5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系数0.2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关联案件中赔付过的费用应予考虑。各项费用同意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关联案件中赔付过的费用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2时15分许,倪某某履行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沪D1xx**、沪Fxx**挂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G1501外圈176K+400米处,适逢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Rxx**、沪Fxx**挂车辆,原告乘坐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豫PA86**、豫PC1**挂车辆,案外人郑某某驾驶沪B3xx**、豫Pxx**挂车辆,案外人宋某某驾驶沪D9xx**大型货车行驶至该处,因倪某某驾车追尾张某某车辆,致使张某某车辆追尾撞击刘某车辆、刘某车辆追尾撞击郑某某车辆、郑某某车辆追尾撞击宋某某车辆,五车连环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为医疗费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述事实,并判令: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倪某某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222.2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张某某车辆)赔付原告1,000元;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郑某某车辆)赔付原告1,000元;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倪某某所驾车辆沪D1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沪Fxx**挂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郑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刘现具系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4、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倪某某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某7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7,438.40元;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刘某车辆)赔付张某某8,050元;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赔付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中,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依据该公司与被告上港物流公司的特别约定,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余事故车辆驾驶员及原告刘现具无责任,倪某某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张某某、郑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在关联案件中已赔付的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考虑。保险之外的费用,由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某某及其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事故经过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40元;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上港物流运输分公司负担3,50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其主张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现具4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现具11,02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现具11,020元;四、原告刘现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4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现具余款136,398元;五、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现具律师费3,500元;六、驳回原告刘现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原告刘现具负担80元,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2,1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