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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陈甲与耿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甲,耿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郑某某。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耿东旭。委托代理人沈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陈甲诉被告耿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同时作为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耿东旭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陈甲诉称,郑某某原与陈某乙是夫妻,陈甲是两人的儿子。2013年9月,郑某某和陈某乙离婚。2013年11月,陈某乙死亡。陈某乙生前于2012年7月26日出借给被告耿东旭人民币(以下同)25.11万元,约定月利率3.5%。同年10月26日,耿东旭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28日,陈某乙和耿东旭共同签署了一张《欠款条》,确认耿东旭还欠陈某乙17万元。根据陈某乙与耿旭东往来的手机短消息确认,耿东旭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止。郑某某、陈甲现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和陈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耿东旭返还17万元本金余额,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17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耿东旭辩称,本人向陈某乙借过25.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但本人已还款32.72万元,故已还清借款,不同意郑某某、陈甲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陈某乙于198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陈甲。2013年9月25日,郑某某和陈某乙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2日,陈某乙因病死亡。2012年7月26日,被告耿东旭出具给陈某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二个月应还款贰拾柒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2.9.26”同日,陈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耿东旭25.11万元。2012年10月26日,耿东旭将10万元转账支付至陈某乙的银行账户。同日,陈某乙向耿东旭发送手机短消息确认“10万元本金收到。”之后,双方按每月5,950元结算利息。2013年1月28日,陈某乙和耿东旭共同签订了一张《欠款条》,内容为:“本人耿东旭至今尚欠陈某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以上款项经双方认可,同意打到由陈某乙指定的他的弟弟陈某丙名下的银行卡内,(陈某丙工行卡号:尾号为1172),以银行转帐凭证为准。”2013年7月11日,陈某乙发送耿东旭手机短消息表示:“你很忙,这次这个月和上个月息一起打过来计11900元。最近手头有些紧,请最近些天打过来好吗?”2013年7月15日,陈某乙发送耿东旭手机短消息表示,“18号前把二笔息划过来,我等着急用。谢谢配合!”2013年7月20日,陈某乙发送手机短消息给耿东旭表示,“耿先生剩下3900元什么时候划过来?”。耿东旭回复表示,“这几天在工程急办中,忙得实在紧,下星期初回上海来得及吗?”2013年8月1日,陈某乙向耿东旭发送手机短消息确认自己收取3,900元的银行账号。2013年8月23日,陈某乙发送手机短消息给耿东旭表示:“下个星期内无论如何想办法把17万元归还给我,我要派急用,涉及到重病人的事,请你帮忙,拜托了。”耿东旭回复表示“好!”之后直至2013年9月26日止,陈某乙几次通过手机短消息要求耿东旭早点还款,表示等着急需。在前述往来手机短消息中,陈某乙始终要求耿东旭将还款支付至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郑某某和陈甲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死亡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条》、往来手机短消息打印件,以及耿东旭提供的10万元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上述手机短消息,郑某某、陈甲解释为:2013年7月11日,陈某乙要求耿东旭将2013年6月、7月的每月5,950元合计11,900元的利息付清,故于该日发送手机短消息给耿东旭表示,“你很忙,这次这个月和上个月息一起打过来计11900元。最近手头有些紧,请最近些天打过来好吗?”。之后,耿东旭仅支付了8,000元,还余3,900元未付。陈某乙遂于2013年7月20日,发送手机短消息给耿东旭表示,“耿先生剩下3900元什么时候划过来?”。耿东旭回复表示,“这几天在工程急办中,忙得实在紧,下星期初回上海来得及吗?”2013年8月1日,陈某乙向耿东旭发送手机短消息确认自己收取3,900元的银行账号,再次催促耿东旭支付3,900元。之后,耿东旭才将3,900元付清,故陈某乙之后发送的手机短消息仅是催讨17万元本金。郑某某、陈甲由此主张,耿东旭实际支付每月利息5,950元直至2013年7月止,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再返还17万元借款余额。庭审中,耿东旭表示,自己主张的32.72万元还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一年12个月每月5,950元的利息合计71,400元,2013年7月18日的11,900元,2013年8月1日的3,900元;第二部分为除双方认可一致的2012年10月26日10万元外,另有2012年9月18日的12万元,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11日的两笔1万元。耿东旭表示,第一部分的还款无相应凭证,但体现在陈某乙和耿东旭往来手机短消息中;对第二部分除2012年10月26日10万元外的三笔还款,耿东旭则提供了相应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这三张凭证显示:耿东旭于2012年9月18日转账12万元给陈某乙;于2013年10月22日转账1万元给陈某丙(账号尾号为1172);于2013年11月11日转账1万元给陈某丙(账号尾号为1172)。郑某某、陈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三笔钱款与本案无关。关于耿东旭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12万元转账凭证,由于发生于2013年1月28日《欠款条》形成之前,陈某乙和耿东旭签署的《欠款条》仍确认尚欠17万元本金,且两人之后往来的手机短消息亦未提及该笔钱款,耿东旭无论在《欠款条》还是在手机短消息中一直确认自己尚欠17万元本金,故本院对该12万元转账凭证不予确认;关于另两张1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尽管陈某乙和耿东旭签署的《欠款条》中明确陈某丙尾号为1172的账户为双方认可的收款账户,但在之后陈某乙和耿东旭往来的手机短消息中,陈某乙始终要求耿东旭将还款支付至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而耿东旭实际也是按陈某乙手机短消息的要求实际还款至该工商银行账户,故本院对耿东旭支付至陈某丙银行账户的两笔1万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表明,陈某乙与耿东旭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实际交付额为25.11万元,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25.11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耿东旭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给陈某乙的10万元系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耿东旭和陈某乙之间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款条》和往来的手机短消息亦对此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还余借款本金15.11万元尚未返还,耿东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余额和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根据耿东旭和陈某乙之间往来的手机短消息内容以及郑某某、陈甲对此的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耿东旭于2012年10月26日返还10万元本金后,一直按每月5,950元标准支付陈某乙利息,直至2013年7月止,即共计已付利息为53,550元(5,950元×9个月),该利息额比照15.11万元的借款本金余额,已超过法定上限,本院将结合郑某某、陈甲主张的月利率2%,依法作调整。耿东旭主张,自己除2012年10月26日的10万元外,还支付过两部分合计32.72万元还款:第一部分为自己与陈某乙往来手机短消息显示的每月5,950元的12个月还款合计71,400元,以及11,900元、3,900元还款;第二部分则为三张转账凭证显示的2012年9月18日的12万元、2013年10月22日和11月11日转账给陈某丙的两笔1万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部分还款,从手机短消息的内容无法印证耿东旭的该主张;而第二部分还款,如同本院认证部分所分析的,均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故耿东旭主张的这两部分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由于系争借款发生于郑某某和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甲系陈某乙的法定继承人,郑某某、陈甲有权主张系争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陈甲15.11万元;二、被告耿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不超过年利率24%),以15.11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郑某某、陈甲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的5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计2,384元(原告郑某某、陈甲已预缴),由被告耿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