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美丽与被告郑丽凉、黄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丽,郑丽凉,黄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林美丽,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凉,曾用名郑蕊蕊,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成佳,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丽与被告郑丽凉、黄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嘉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丽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及被告郑丽凉、黄成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丽凉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给被告郑丽凉借款合计423万元,该事实有被告蔡丽凉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丽凉借款后,尚能依约逐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郑丽凉主张还款,被告郑丽凉称资金周转困难。双方遂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计划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就借款总额按比例分6期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郑丽凉仅依约支付第1期款项,并于2014年8月2日偿还2万元,其余款项经催讨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丽凉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计划还款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755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丽凉、黄成佳辩称,诉争款项为标会款而非借款,且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没有《计划还款协议书》记载的那么多;根据双方签订的《计划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尚有部分款项未到期,故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利率,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丽凉与被告黄成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林美丽与被告郑丽凉之间多次发生款项往来。被告郑丽凉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20日(2次)、5月20日、6月20日(2次)出具记载文字格式为“兹向林美丽借到人民币**(大写)**”,金额分别为20万元、210万元、100万元、13万元、70万元、10万元的借条6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丽凉签订《计划还款协议书》1份,记载:“本人郑丽凉向林美丽借款人民币肆佰贰拾叁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计划按六期还款,每期按协议归还本金,以前约定的利息则给予取消。现制定如下还款计划:期数比例还款日期还款金额余额签字一15%2014年7月16日6345003595500林美丽二15%2015年2月5日三15%2015年8月5日四15%2016年2月5日五15%2016年8月5日六15%2017年2月5日注:如借款人按约定还清上述本金,则被借款人同意放弃对以前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再要求借款人偿还任何利息。……备注:2014年8月2日郑丽凉向林美丽付款2万元整,于第六期金额扣除2万元整。收款人林美丽”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林美丽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借条6份、银行账户明细、《计划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根据原告林美丽申请并责令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黄成佳名下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宝岛中路201号(翠湖明珠花园D型别墅2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56**号、土地证号为狮地宝国用(2013)第003**号】,保全价值以36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林美丽提供的借条6份,与《计划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郑丽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郑丽凉截至2014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23万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可认定被告郑丽凉系以经营所需的合法用途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郑丽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主张诉争借款为标会款,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两被告另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足423万元,但若在原告未交付足额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郑丽凉仍先后6次出具借款本金数额合计为423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又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计划还款协议书》,对借款本金数额为423万元予以确认(从《计划还款协议书》中还款比例15%、当期还款金额634500元及余额3595500元等推算,《计划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本金亦为423万元:423万元×15%=634500元,634500元+3595500元=423万元),显与常理不符,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郑丽凉在签订《计划还款协议书》后,仅偿付首期借款634500元及另外2万元,尚有到期款项1249000元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并可认定被告郑丽凉系以其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尚未到期的其余款项,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丽凉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计划还款协议书》,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在《计划还款协议书》解除后,被告郑丽凉并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35755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主张因部分还款期间未届满,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计划还款协议书》内“每期按协议归还本金,以前约定的利息则给予取消”、“如借款人按约定还清上述本金,则被借款人同意放弃对以前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再要求借款人偿还任何利息”等记载内容可见,双方就诉争借款约定有利息,现被告郑丽凉违反《计划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故仍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就利率的约定产生争议且均无法证实,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关于本息的诉讼请求,除上述认定部分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郑丽凉与被告黄成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成佳共同偿还本案确定的债务,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美丽与被告郑丽凉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计划还款协议书》;二、被告郑丽凉、黄成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丽借款357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4元,减半收取18102元,由原告林美丽负担102元,被告郑丽凉、黄成佳负担1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郑丽凉、黄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