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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仲贤与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仲贤,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朱仲贤。被告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朱仲贤诉被告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5日,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虹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打款6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月息为3%。2014年8月29日,被告的名称由上海佳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到期后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利息2.4万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以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辩称:对尚欠本金没有异议,但无力偿付利息,原告应减免利息,或者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之前都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无法确认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向原告打款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的名称进行过变更;4、支票1份,以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的事实;5、还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确认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共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年化利率并未超过36%,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仲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