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井江分理处与杨国清、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杨国清,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5108477-3。负责人曹江,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刚,分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桂华江,分理处员工。被告杨国清。被告杨桂华。被告杨兰清。被告杨术连。被告杨杨。被告杨朝。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井江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与被告杨国清、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井江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桂华江、被告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文井江分理处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与被告杨国清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全同》,约定向原告授信1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经几次周转贷款,最后一次周转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7日。约定执行变动利率,即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被告杨国清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由被告杨国清、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共有的位于崇州市文井江镇清泉村2组1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杨国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余被告也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国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11569.33元(此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到付清全款之日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上合计111600元;2、原告对位于崇州市文井江镇清泉村2组11号的抵押房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请求支付利息、罚息11569.33元(此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罚息。被告杨国清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与被告杨国清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全同》,约定向原告授信1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本合同授信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了保证被告杨国清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由被告杨国清、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共有的位于崇州市文井江镇清泉村2组1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成农商崇文井个高抵20110012号)、(房屋所有权证: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2****6、02****7、02****8、02****9、02****0、02*****号,房屋所有权人杨国清、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土地使用证:崇集用(2009)第****号,使用权面积853.14平方米;他项权证:崇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文井江分理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国清未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抵押房地产价值确认书》、《抵押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2****6、02****7、02****8、02****9、02****0、02****1号复印件各1份、崇集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崇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权证书复印件1份、成都农商行个人借款凭证2份、还款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杨桂华与杨国清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国清认可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国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国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因有合同约定,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实际时间,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年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罚息请求,本院从2014年5月18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再上浮50%计算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国清提出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国清在申请借款时,被告杨国清、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有义务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债务,被告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抵押共有的房地产,被告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杨桂华、杨兰清、杨术连、杨杨、杨朝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对崇州市文井江镇清泉村2组11号的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本案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产生费用,故应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借款本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年利率来计算,从2014年5月18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再上浮50%来计算);二、被告杨国清若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依法对位于四川省崇州市文井江镇清泉村2组1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269026、0269027、0269028、0269029、0269030、02690**号;土地使用证:崇集用(2009)第6552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江分理处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杨国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程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