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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拉木加甫与王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拉木加甫,男,蒙古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巴州和硕县人,牧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王国林,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拉木加甫诉被告王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托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木加甫、被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木加甫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马兰东南角的600亩棉花地棉杆用于放牧,约定每亩18元,共计12,000元。当时被告从棉花地搬走时没有把两条土狗带走,于2015年1月,被告的两条土狗咬死了原告的18只(一个月大)羊羔,案发当时,原告电话通知让被告带走两条狗,并报案,派出所工作组人员前来调解无果。2015年3月20日,原告离开棉花地时,被告以油葵被原告的马所吃为由将扣留原告的一匹红马,双方经司法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8只羊羔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承认被被告扣留的一匹红马已要回。被告王国林答辩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将被告600亩棉花地棉杆每亩18元承包给原告用于放牧,并无偿给原告提供三间房屋和圈养牛羊的场地,原告在放牧期间,由于没有看管好自己的牲畜将被告位于房屋后的50亩地的油葵子全部毁完。后经乌什塔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让原告赔偿被告油葵损失10,000元及放牧期间所欠下的电费2,000元,此时,原告提出自己的18只羊羔被被告狗咬死,司法所工作人员让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司法工作人员让原告就羊羔死亡进行鉴定,原告未作鉴定。原告自己请求把被告的狗借留给原告看管羊群。关于马的事,是原告自愿把马抵押给被告,作为履行原告偿还被告经济损失13,000元的担保,后来,发现原告翻墙入院将此马偷走,经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警调查,核实马被原告偷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将被告位于马兰东南角的600亩棉花地棉杆用于放牧,约定每亩18元,共计12,000元。被告确实有两条狗,该两条狗绑在被告给原告无偿提供的房屋附近。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的两条大狗咬死原告的18只羊羔,原告电话通知让被告带走两条狗。被告辩称自己养的狗从不咬带毛的牲畜,原告的羊羔不知是何原因死亡,而且原告养的牲畜吃了自己的50亩地的油葵。后来,经乌什塔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司法所工作人员让原告对死羊羔是否由狗咬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未做鉴定。原告已将被告扣留的一匹马要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对己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8只羊羔的损失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18只羊羔被被告的狗咬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羊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拉木加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拉木加甫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托 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德巴仪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