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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颖诉福州台江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颖,福州台江医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569号原告杨颖。委托代理人李海鸥。被告福州台江医院。法定代表人林国雄。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委托代理人袁晶。原告杨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州台江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北京xx国际模特文化有限公司签约艺人。2014年9月,我获知被告在其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发表标题为Angelababy绝佳脸型比例是否整容?的文章,甚至将我的照片用作该文章涉及的整形美容项目宣传配图。被告未经我允许擅自将我的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我肖像的位置以及侵权页面的内容,使得我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辩称:我院发布图片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举证证明发生了实际损失。原告的维权成本不应由我院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8058号公证书。经公证,网站www.tjzxyy.com内有题为《Angelababy绝佳脸型比例是否整容?》的文章,上述文章使用了2张原告照片作为配图,并分别标注文字ANGELABABY整容前、Angelababy整容后。文章开篇段落内容为:不过AB的头身比例真的超级好啊,侧面看过去,常常觉得有点神似奥黛丽赫本了,完美比例的脖颈头型和下巴。很多网民觉得无所谓AB整了没有或整了多少,因为她最美的地方在于绝佳的脸型比例,而且女明星整容多普遍。文章此后段落内容包括:福州台江整形专家说,改脸型可以达到这样的效果!改脸型,让你整个脸型按照脸部的黄金比例去调整,台江整形黄金改脸术四大优势:......原告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其中记载网站www.tjzxyy.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照片用作商业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作整形前后对比,使浏览者对原告产生误解,严重诋毁原告形象,故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称其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通信费600元,但仅就公证费支出提交了发票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www.tjzxyy.com中发布了题为《Angelababy绝佳脸型比例是否整容?》的文章,且在上述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主办的网站内所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且在该文章中宣传自身的整形项目,该使用行为具有明显营利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主办的网站内所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且分别标注文字ANGELABABY整容前、Angelababy整容后;现被告未就原告曾接受整容项目一事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即未证明其言论的合理依据;故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诽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数量以及可能的获利情况等情节,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自称系签约艺人,则其应常以肖像之使用谋取生计,且肖像已为公众认知;故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该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会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损害,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然而,被告在无合理依据情况下声称原告曾接受整容项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万元。关于维权成本,本院仅对原告有证据佐证的公证费14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台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杨颖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本院审核。二、被告福州台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颖经济损失四万元。三、被告福州台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颖精神损失一万元。四、被告福州台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颖公证费损失一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州台江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颖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其中八百六十三元,已交纳;另五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福州台江医院负担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喆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