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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吐逊江·买买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逊江·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男,23岁,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人自报)。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及翻译人米吉提·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于2015年5月1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四川饭店门口,趁被害人朱×不备,用掏兜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三星牌SHV-300K型手机1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涉案赃物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佟×、许×、姜×、李×的证言,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04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教育矫正局出具的(2014)北团二释字第1087号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逊江·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