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代孟均与张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代孟均,女,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武,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莉红,女,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代孟均与被告张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孟均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武,被告张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孟均诉称,原告长期在仁寿县一中校城北校区校门外经营奶茶生意。2015年3月22日,原告照常在原地摆摊准备经营,被告无端惹事,从而引起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住进仁寿县中医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半月。花去医疗费1872.05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2.05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代孟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仁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调解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摊位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为此被处以罚款二百元。3.仁寿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嘱休息治疗半月。4.医疗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费1664.05元,��诊费208元,合计:1872.05元。5.用药清单。拟证明,治疗用药明细。被告张莉红辩称,我不认可是我无端生事,这是原告先惹的事,我们都在仁寿新一中学校外做生意,摊位未固定,2015年3月22日上午,我先到新一中校门外,原告后来,摆的摊位与我很近,10点过,我的三轮车要撞到她的凳子,我就去移动了一下她的凳子,原告就用很难听的话乱骂我,我走哪她就跟到哪,还指着我骂,我也还了口,双方为争摊位,发生了口角,继而相互抓扯,相互抓扯头发,扇了耳光,后来,其他摊主都来劝说,原告儿子和女婿也来了,我们就没有再开腔了,当时并没有报警,也未进医院,大家还在继续做生意,下午四点左右,原告本人离开现场,她女婿继续在此做生意,晚上7点过,原告之女才报警,我才和原告女儿一起去城北派出所,又过了10多分钟,原告才到派出���,分别做完笔录后,原告才说她不舒服,才打了120电话,去了医院,其实当时原告未倒地,无明显的伤,也未见血。这是双方的过错,我只同意付300元补偿,因为是我先动的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举证。在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代孟均出示的证据,被告张莉红表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5组证据我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在仁寿一中城北校区(以下简称新一中)学校外经营奶茶等生意,摊位未固定。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先到新一中校门外摆好摊位,原告后到,摆的摊位与被告摊位很近,11时许,双方为占卖奶茶的摊位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先骂被告,被告于是动手抓扯原告,继而相互抓扯打架,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来,其他摊主都来劝解,原告的儿子和女婿也来了,双方才停止抓扯,当时并没有��警,也未进医院,大家还在继续做生意,下午四点左右,原告本人离开现场,其女婿继续在此做生意,晚上7点过,原告之女报警,被告与原告女儿一起去城北派出所,又过了10多分钟,原告才到派出所,分别做完笔录后,原告说她不舒服,才打了120电话,当晚21时46分,原告去了仁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23日14时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半月。住院医疗费1664.05元,门诊治疗费208元,合计1872.05元。后经仁寿县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2.05元。经审查,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72.05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1+15)天×80元/天计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302.0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争摊位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伤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2.05×50%计16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代孟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