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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191号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培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鹤然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照号辽CE78**牵引车和辽CK3**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14年1月7日15时10分,原告司机驾驶辽CE78**牵引车和辽CK3**挂车在山西省襄垣县国道208线夏店立交桥路段与晋DU50**轿车相撞,经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果,经被告评定,该车辆损失为1049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的过程中,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49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损失应晋DU50**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赔偿30%,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CE78**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辽CK3**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1月7日,原告司机王元生驾驶投保车辆辽CE78**-辽CK3**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各南行驶至襄垣县夏店立交桥路段时与郭飞驾驶的晋DU5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被告公司,经被告公司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049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1049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损失应晋DU50**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赔偿30%,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已经过被告定损确认,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049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