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继中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孙继中,农民。被告:李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原告孙继中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中、被告李云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中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曾一起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在相处期间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现款1300000元,由被告所写欠条为凭。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拖欠已近二年仍无偿还的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云辩称:一、原、被告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合伙纠纷,直至现在,双方合伙经营的精选厂仍没有进行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现金130万元,而是双方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原、被告进行往来账的流水账凭证,如原告主张该案系民间借贷,则应出具原告出借给被告130万元现金的实际凭证,130万元为大额现金,原告方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二、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以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被告的合伙纠纷,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进行核算,因财务帐在原告妻子手中,原告拒绝进行核算,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原告方主张民间借贷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云是否应予偿还原告孙继中借款130万元。原告孙继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3月7日,被告李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继忠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欠款人:李云20**.3.7”,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2004年初购买球团厂一个,价格18万元,双方合伙经营球团厂至2007年结算,被告李云欠原告20万元。证据二、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继忠现金¥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李云20**.6.10”,用以证明2008年4月6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精选厂,原告为被告垫付股金50万元,金额共计1100000元。证据三、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云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继中现金¥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云20**.6.27”,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证据一、证据二两张借条的原件取回撕毁,并为原告出具了该1300000元的借条。经质证,被告李云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张借条均为被告李云出具,是按照我们算账记账算下来的,我给原告送的矿石原告还没给我矿石款,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精选厂现在仍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合伙的精选厂尚欠被告的矿石款若干,因原告的妻子是合伙经营精选厂的会计,被告多次要求进行清算,原告拒不进行清算。对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应当出具130万元现金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相应凭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基于周期性的合伙对账,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现金,而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为合伙事务进行开支给负责会计的原告的妻子出具的临时借用合伙财务的手续。被告李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平时在李云处拉矿石,往孙继中等几处拉矿石。李云差我的运费。往孙继中处拉的矿石,运费李云还没给我呢,我问李云,李云说孙继中没给李云呢,李云就没给我。”“矿石是李云的。”“将矿石拉到孙继中的选矿。”“不知道李云和孙继中是什么关系。”证据二、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们在李云采矿往孙继中选矿拉过矿石,给没给钱我也不清楚,李云还欠我的运费,李云说孙继中还没给他钱。”证据三、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们给李云拉矿石来着,拉到孙继中的选矿了,李云运费还没付给我呢。”“在乱石沟李云的采矿厂拉的铁矿石到孙继中选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有10多年了。”“我就只负责拉矿石,不知道李云与孙继中是什么关系。”被告李云提供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在2008年左右被告与原告二人合伙经营球团厂期间尚未进行清算,欠条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负责现金,原告的妻子是会计,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如有动欠款事项,则由被告出具借据或欠据给合伙的企业,两张欠条的复印件的基础依据为合伙期间被告为合伙企业进行的支款行为。经质证,原告孙继中的质证意见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对本案毫无意义。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李云为原告孙继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继忠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欠款人:李云20**.3.7”,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云为原告孙继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继忠现金¥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李云20**.6.10”,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云为原告孙继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继中现金¥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云20**.6.27”。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继中称2008年3月1日被告李云出具的欠条是因为2004年初至2007年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球团厂结算后被告李云欠原告孙继中2000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云出具的欠条是因2008年4月6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孙继中借款50万元,2008年3月1日原告孙继中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精选厂给被告李云垫付股金50万元,金额共计11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云将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100000元的两张借条的原件取回撕毁,并为原告孙继中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云对上述三张借条均认可是其所出具,但辩称上述三张借条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现金,而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为合伙事务进行开支,给负责会计的原告的妻子出具的临时借用的合伙财务的手续,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精选厂现在仍然没有进行清算,合伙的精选厂尚欠被告的矿石款若干。本院认为:原告孙继中主张被告李云偿还欠款13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李云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李云虽然辩称上述欠款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进行开支而给负责会计的原告妻子出具的临时借用合伙财务的手续,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孙继中的主张。故原告孙继中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孙继中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中借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张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