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实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郸城县人民法院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意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儿子王某乙,让原告每月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500元,原告聂某某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聂某某每月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