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与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庆。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吕继雷。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玲。原告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生产包装袋、包装盒等印刷品的企业。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订单定作多款吊牌、手提袋等包装印刷品,原告接受被告订单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产品并送达至被告处。但被告收到产品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经2012年12月、2013年7月双方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3705.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3705.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定作包装印刷品。2013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3705.82元,该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二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间存在包装印刷品承揽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93705.8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博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93705.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43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