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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钰博诉王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082号原告:王××,女,汉族,深北街道办事处国安社区助理。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庞美然,辽宁安成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辽宁安成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王×,男,汉族,中国联通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王××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美然、杨建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3年7月份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偶然相识,经二人商议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生活非常不和谐,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无法沟通,夫妻矛盾日益增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时隔半年多过去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向和好的方向发展,反而双方都成了陌路人,原、被告根本没有再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LG洗衣机一台、LG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提香居品牌木质书桌一个、休闲椅一把、两门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把,我要电视、书柜、梳妆台及梳妆凳,其他给被告。我和被告登记后于2013年11月中旬正式在一起居住,一直居住在被告母亲位于湖南街167甲2单元6层24号房屋中,直到2014年6月10日我从家里搬出,回到我母亲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以上家具是被告的母亲购买的,但我认为是被告母亲买给原、被告用于婚后生活的。我和被告结婚,被告没给我彩礼,被告母亲曾问我想要什么,我就要了以上家具,被告母亲在买家具之前就搬走了,为了腾出地方把买的家具放进房子里。家电是原、被告婚后用被告的银行卡刷卡消费的,原、被告一起去买的。我认为家具、家电是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依法分割。3、原、被告没举办婚礼的原因是原、被告在孩子问题上有分歧,原本二人商量好要孩子,后期被告不想要孩子,称没钱养孩子,孩子月份小,打掉没什么影响,使我心灰意冷。被告对我没感情,没责任心,不想要孩子,所以我做了流产。从被告在华夏银行的信用卡中提出的1万元是在我准备流产期间,被告交给我让我做流产及术后养护的,钱已经花销掉了,我没还钱,谁还的钱不清楚。原、被告登记后,由被告出资我和被告一起买了两枚戒指,现女款戒指在我处,但由于男女结婚,双方各戴一枚戒指,是被告赠与我的,是我个人财产,不同意返还。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依法平均分配。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领取结婚证后一直安分守己,正常工作,既没有婚外婚又无婚外情,既不赌博又无违法乱纪,既无家庭暴力又无虐待恶习,原告声称的感情破裂、性格不合实属借口。若不是女方母亲在举行婚礼前一个月突然提出要五万彩礼外加三金的无理要求,事情根本不会发展到现在这个局面,所有矛盾都是原告母亲引起的。如果原告承认错误,我可以接受原告,不离婚。2、我和原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因没有办理婚礼就始终没有正式在一起生活,原告也只是偶尔来我这住上一两天,谈不上有共同财产,又何谈婚后财产分割?我和原告登记后,我母亲还和我住一段时间,2013年11月8日我母亲搬走了,其将房屋里原有的旧家电也搬走了,原、被告婚后我母亲也常回来住。母亲把她的房产借给我准备做婚房使用,作为儿子,借住在母亲的房子里,对房子里的物品我只有使用权,并无占有权,房子里所有的东西包括家具家电等我没有权利占有,其他人更没有理由对其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三样家电已经不存在了,原告非法提现我卡里的1万元,我借钱替原告还钱,我把家电抵给了我的朋友钱程。3、为筹办婚礼,用于收拾房子、准备生活用品、购买结婚戒指、为原告购置衣物、手机、手表、为原告母亲购买手机、交付婚前订金、饭店的订金等总计开销几万元,我和原告还在信用卡上透支消费了7000余元,商定好用收到的礼金偿还。饭店定金1000元、婚庆定金500元、购买家具定金2000元、透支消费7000元,这些开销和债务应当由原告全额赔偿。被告欠案外人7000元钱,因借款是用于办婚礼,婚礼没办成是原告的原因引起,故主张原告偿还该笔欠款。4、原告在索要彩礼未果后趁我上班不在家偷偷到我家里拿走了她放在我家的一些临时衣物,甚至还包括家里的二千元现金和一些之前购买商品的保修票据等。原告还使用我让她用来购买结婚用品的信用卡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提现一万元现金,这属于冒用我的名义向银行借贷并且不打算归还,这属于诈骗行为,我对原告涉嫌的偷盗及诈骗行为保留追究的权利。5、自从与原告相识到结婚登记、筹备婚礼,除了我过生日原告给我买了一件衣服外,所有花销都是我单方面的,为原告及其母亲购买的各种物品数额高达上万元,这些我都可以不要。但是我为举办婚礼所购买的对戒,原告既然不打算和我举行婚礼还要离婚,那么戒指就必须归还。我为了结婚在周生生买了铂金戒指两枚,男款的在我处,要原告返还女款的那枚戒指,克数记不清。6、正当我满心欢喜地筹备婚礼之时,却意外等来了无理的要求、离婚的威胁、甚至还要打掉三个月孩子的威胁,这对我和我的家人的精神打击是不言而喻的。原告怀孕期间多次提出不想要孩子,多次以威胁口吻通知我要流产,但是我没同意。并且家里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过人,丢失过东西,令我至今每次回家都感觉家里好像又被盗窃过一样,没有安全感,多次半夜从恶梦中惊醒,长时间不能自解。当得知孩子被原告无辜打掉时,我如雷轰顶!孩子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她没有理由剥夺我的权利,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对我精神的巨大打击,终生难以平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双方的母亲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母亲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67甲2单元6层24号的房屋中。2013年11月3日,被告及其母亲在红星美凯龙提香居品专卖店购买木制书桌一个、休闲椅一把、两门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以上家具为特价商品,实收价款66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鞍山LG电器专卖店购买LG牌洗衣机一台(价款3050元)、LG牌冰箱一台(价款5750元)、LG牌电视机一台(价款6100元),以上物品均由商家运送至湖南街167甲2单元6层24号的房屋中。2013年11月8日,被告的母亲从该房屋中搬出,带走了其原有的旧家电。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购买男、女款戒指各一枚并将女款戒指交给原告,现该戒指仍在原告处。原、被告原定于2014年7月6日举办婚礼,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礼未能如期举行。被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鞍山市铁东区集祥生日酒店预交了1000元酒席定金,后因原、被告未举办婚礼,该酒店未向被告返还该笔定金。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从家中搬出至其母亲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鞍山市妇儿医院接受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原、被告现无婚生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一组、医疗费收据九份、药费收据十份、收费清单两份、收款收据一份、销货单一份、介绍信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因其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双方的母亲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且因双方矛盾较大,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接受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结合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实际情况,可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观意愿十分强烈。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结合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各项主张及其抗辩理由,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母亲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67甲2单元6层24号的房屋中。2013年11月3日,被告及其母亲在红星美凯龙提香居品专卖店购买木制书桌一个、休闲椅一把、两门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鞍山LG电器专卖店购买LG牌洗衣机一台、LG牌冰箱一台、LG牌电视机一台,以上物品均由商家运送至湖南街167甲2单元6层24号的房屋中。虽然以上物品系由被告及其母亲出资购买,但根据以上实际情况,被告及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后购买家电、家具,并将家电、家具放置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中,所购买家电、家具的目的明显是为了原、被告结婚后生活使用所需,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家具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儿子、儿媳即原、被告的赠与行为,故以上家电、家具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电视、书柜、梳妆台及梳妆凳,其他给被告。”根据以上家电、家具的内容、数量及价款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理由正当,并无不妥。但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三样家电已经不存在了,原告非法提现我卡里的1万元,我借钱替原告还钱,我把家电抵给了我的朋友钱程。”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家电在被告处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电私自进行了处分,导致原告所主张的电视机无法实际履行,故应按照三样家电的相应价款进行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电视机价款6100元。综上,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提香居品两门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归原告所有,因家具均在被告母亲的房屋中,根据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交付原告,木制书桌一个、休闲椅一把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电视机价款6100元。关于被告辩解,“我和原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因没有办理婚礼就始终没有正式在一起生活,原告也只是偶尔来我这住上一两天,谈不上有共同财产,又何谈婚后财产分割?”的辩论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我和被告登记后于2013年11月中旬正式在一起居住,一直居住在被告母亲位于湖南街167甲2单元6层24号房屋中,直到2014年6月10日我从家里搬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客观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关于结婚后“原告也只是偶尔来我这住上一两天”辩解的内容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母亲把她的房产借给我准备做婚房使用,作为儿子,借住在母亲的房子里,对房子里的物品我只有使用权,并无占有权,房子里所有的东西包括家具家电等我没有权利占有,其他人更没有理由对其进行分割。”的辩论意见,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被告母亲的房屋中,该房即为原、被告的婚房,被告及其母亲为原、被告结婚后生活所需而购买的家电、家具,属于男方为迎娶女方而置办的一般生活用品,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关于“对房子里的物品我只有使用权,并无占有权,房子里所有的东西包括家具家电等我没有权利占有”的辩论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饭店定金1000元、婚庆定金500元、购买家具定金2000元、透支消费7000元,这些开销和债务应当由原告全额赔偿”一节,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的饭店定金10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作为证据,对其他各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饭店定金1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未能如期举办婚礼,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所导致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被告欠案外人7000元钱,因借款是用于办婚礼,婚礼没办成是原告的原因引起,故主张原告偿还该笔欠款”的辩论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婚礼没办成是原告的原因引起”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的此项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解,“要原告返还女款的那枚戒指”的辩论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出资购买男、女款戒指各一枚并将女款戒指交给原告,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行为,且结合该物品为女款婚戒,当被告将其交付原告之后即属于原告的个人物品,不应当返还被告。被告的辩论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1万元”的辩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提香居品两门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归原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王××;木制书桌一个、休闲椅一把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150元,被告王×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