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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李剑锋、千金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李剑锋,千金卫,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委托代理人:谢珺。被告:李剑锋。被告:千金卫。被告:王文博。被告:余卫军。被告:沈盼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李剑锋、千金卫、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锋、千金卫、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剑锋因购胶水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同日,被告千金卫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亲笔签名,并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06355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剑锋提供3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规定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约,原告依约在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由被告千金卫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仅在被告账户中扣收了贷款本息30002.76元,其中:收回贷款本金11152.76元、利息18850元,之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47.24元,利息11247元。故请求:一、被告李剑锋、千金卫归还借款本金288847.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1247元,其中:罚息10990.46元、复利256.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及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对本案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剑锋、千金卫、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剑锋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剑锋发放贷款及被告千金卫、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为其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欠本息证明,拟正被告李剑锋截止2015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47.24元及罚息10990.46元、复利256.54元的事实。被告李剑锋、千金卫、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剑锋、千金卫、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李剑锋、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剑锋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千金卫自愿为被告李剑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锋、千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88847.24元、复利256.5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4日的罚息10990.46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二、被告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李剑锋、千金卫、王文博、余卫军、沈盼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