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8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金蓉与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黄建忠、黄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金蓉,黄建忠,黄小芳,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858-2号申请执行人邹金蓉,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黄建忠,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黄小芳,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黄小芳,厂长。被执行人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忠,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邹金蓉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黄建忠、黄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立案受理执行,于2015年3月19日指定我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成民保字第3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XXX号XX栋X-X层的房屋,现上述查封房屋已由本院(2015)邛崃执字第49号案处置,买受人汪茂华以最高价竞得该房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建忠、黄小芳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XXX号XX栋X-X层面积为338.03㎡的房屋的查封(权01***2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寇元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