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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培春与温州市金宏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春,温州市金宏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方培春。委托代理人:季昌泽律师、李勃实习律师,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被告:温州市金宏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晓光。原告方培春与被告温州市金宏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法兰,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清,需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3个月。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法兰货款21.1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现金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财务人员张崇香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万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金宏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培春货款人民币13.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温州市金宏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