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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姜孔良故意杀人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王×2,王×3,姜孔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女,50岁(1964年11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王×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女,28岁(1986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3,男,27岁(1987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1之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勾建美,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孔良,男,47岁(1968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春玲,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孔良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王×2、王×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中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王×3参与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及诉讼代理人勾建美、被告人姜孔良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姜孔良因琐事与王×1(男,殁年50岁)产生矛盾,2014年6月22日14时许,姜孔良在本市×区×北路×号“×超市”东侧,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向王×1猛砍,遇王×1及其妻子滕×反抗。姜孔良所持菜刀落地后,姜再次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向王×1的左胸部、左肩部及滕×的腹部猛刺,王×1因被刺破左肺下叶、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滕×因被扎伤腹部,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右侧膈肌损伤、右侧少量血胸,致重伤二级。被告人姜孔良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孔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姜孔良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王×3、王×2诉称,由于被告人姜孔良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姜孔良赔偿病历复印费人民币5.2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448.2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0580元,共计人民币737053.48元。同时,要求被告人姜孔良赔偿滕×医疗费人民币36617.39元、误工费人民币31960.8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81228.1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姜孔良的主要辩解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姜孔良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孔良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一方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姜孔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孔良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孔良曾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殁年50岁)产生矛盾。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姜孔良在北京市×区×北路×号“×超市”东侧,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击王×1,在遭到王×1及其妻滕×反抗致菜刀落地后,姜孔良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分别刺扎王×1的左胸部等处及滕×的腹部,致王×1失血性休克死亡,滕×重伤二级。被告人姜孔良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姜孔良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王×2、王×3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因被告人姜孔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王×2、王×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733.4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单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7880.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1.被害人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我和我爱人王×1在×区×局南侧胡同公厕对面被姜孔良扎伤了。2014年6月22日14时许,我爱人王×1给我打电话说他感觉不舒服要去诊所输液,我收拾好屋子就骑车出门找我爱人,我刚到×磁场红绿灯北侧×营业厅时,我看到我爱人王×1在打电话,在电话里和对方在吵,我和王×1就往×局南侧胡同西边的诊所走,刚走到×局南侧胡同口公厕时,我爱人就坐在公厕对面了,手里一直鼓捣手机。我问他停下来干嘛,不是去诊所吗,但王×1说不让我管。没过几分钟,姜孔良就跑了过来,姜孔良跑到我爱人王×1面前举刀就砍,我看到后就赶紧拦着,然后我将姜孔良骑在身下,这过程中姜孔良手里的菜刀被摔掉了,当时姜孔良在我身下,他的面朝上,我打了姜孔良两个嘴巴。姜孔良起身后,他又从身上掏了一把尖刀朝我爱人王×1扎了过去,扎完后姜孔良又朝我过来,扎了我两刀,我就往×磁场红绿灯方向跑,姜孔良追了我几步就不追了,我回头看姜孔良逃走后,我才往回走,我到王×1身旁时看到他趴在地上不动了。过了会救护车就来了,把我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姜孔良跑过来时手里拿着菜刀,他挥刀砍了王×1一下,但砍在哪里我没注意,我看到王×1被砍后嘴上、脸上都是血,然后我就拽姜孔良,姜孔良怎么倒在地上的我不知道,我看姜孔良摔倒后就骑在他身上打了他两个嘴巴,我打姜孔良的时候看到他手里的菜刀已经掉了,不在他手上了。姜孔良起身掏的尖刀,我的伤是姜孔良用尖刀扎的。我儿子去年年底回老家结婚,当时我爱人王×1想找姜孔良在我家承包的×医院停车场帮着收几天费,最后我女儿没回老家,她在停车场收费,所以就没用着姜孔良,后来×停车场又被姜孔良的姐夫承包了,我估计就是这点事。滕×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姜孔良。2.证人秦×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14时40分许,我看见两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三个人互相扭打起来,三个人都倒在地上,有一把菜刀放在他们三个人身旁的地上。当时我非常害怕,我就将我的孩子抱回我的店里,我在店门口看见一个较瘦的男子用小刀将那名女子扎伤,后一直追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就向南跑,边跑边打电话,拿着刀的男子没追上这名女子,就返回头向北跑去,地上有很多血,拿着刀的男子跑之后,受伤的女子又回到打架地点,去看倒在地上那名男子,不久警察就到现场了。拿刀的男子是中年人,较瘦。受伤严重的男子穿的格子衣服,大约50多岁,另外的那名女子穿粉红色衣服,大约50多岁。当时现场很乱,我看到有一把菜刀在地上,具体较瘦的那名男子用没用菜刀砍人我没看到,我只看到这名男子用小刀将那名女子扎伤。小刀大约有15厘米长,尖的,像是水果刀。男子用小刀扎了女子两刀,都扎在女子的腹部。我没注意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是怎么受的伤,我看到这个人时他就在地上躺着,身边有血。伤人者追那名女子没追上,后向北跑了,去哪了我不知道。当时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和穿粉红色衣服的女子受伤了。3.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14时许我在我家商店看店,由于天气较热,我就在店门口树阴凉乘凉,大约14时30分许,我就听见店北侧人行道有人发生争吵,我侧脸一看,当时是3个人,两个男的,一个妇女,他们三个人都滚在地上,那个妇女骑在其中一个穿米色衣服男子的身上,他们在地上厮打一会,等另一个穿蓝白格衣服男子从地上起来,我就看到他后背流血了,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一看流血了,就跑回店去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那个妇女大约50岁,上衣红色,黑裤子。一名男子穿米色衣服,下衣没注意。另一名男子穿蓝白格衣服,下衣没注意,大约50来岁。穿蓝白格衣服男子和那妇女应该是一起的。4.证人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14时许,我正在×区×医院外的停车场上收费,这时来了一辆车下来一男子满手都是血,光着膀子,下车后就奔我过来,问我:“你是老姜什么人,老姜在哪儿呢?”我说:“我是他姐夫,我也不知道他在哪儿啊,怎么回事啊,你找他?”他说:“老姜把老王给杀了,你告诉他回来我弄死他。”说完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姜孔良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出事了,说他跟老王打起来了,把老王给砍了。我正说着呢,有警察来了,警察到了连忙嘱咐我别挂电话,并将电话拿了过去跟姜孔良说话劝他投案自首,说了好一阵子,又将电话交给我让我也劝他投案自首,姜孔良同意投案自首了,并告诉我们他现在在×镇×村邮局那里等着警察。这样我上了警车跟几名警察一起前往×村的邮局,在邮局门口我们见到了姜孔良,并在附近的草丛里发现了姜孔良所用的一把刀。姜孔良跟老王打架我觉得是因为我承包停车场的事情,因为在我承包之前是老王承包的该停车场,后来由我包的。老王可能认为是因为姜孔良在其中做了什么手脚,才导致我将停车场的承包权给抢过来的。这也只是我的猜测,到底是不是这个原因,我也不清楚。魏×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王×1)是在其之前承包×区×停车场姓王的男子。5.证人王×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1是我父亲,滕×是我母亲。在2014年6月22日14时许,具体时间我说不好,我当时正在×水库边玩呢,我母亲滕×给我打电话,她在电话里说:“你爸身体不舒服,我跟他去输液,你也过来吧。”过了十分钟左右,我母亲又给我打电话,说:“你爸让别人给扎了。”我挂了电话就往他们输液的地方赶过去了,我当时是开我自己的车去的。我到了×区×局南侧那个公厕门口,看见我父亲在公厕南边路边的超市门口头朝北躺着呢,我母亲躺在我父亲西边,是头朝西躺着的。当时我母亲意识还很清醒,我父亲已经没有呼吸了,他们身上全身血。我问我母亲:“是谁干的?”我母亲说是老姜。我什么都没说就开着我的车去了×区×院门口的停车场,看见收停车费的,我就问那个人:“老姜是你什么人?”那个人说:“我是老姜的姐夫。”我问他知不知道老姜去哪了,对方说什么我没注意听,我当时情绪很激动,就对那个人说:“老姜杀人了,你告诉老姜,我要弄死他。”我就开车又回案发现场了。这时警察还有救护车都到现场了,我帮医生把我爸妈抬上了救护车,我开我车跟着去县医院了。王×3辨认出王×1的尸体;王×3从不同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姜孔良)就是其说的老姜。6.证人姜×1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6月22日14时20分左右,开车经过×区×路的×局路口时看见×局门口往南20米的地上趴着一男子身上都是血已经不动了,还有一女子腹部和腿上都是血,她坐在地上打电话。这时我将车停在路边便拨打110电话报警了。报警后我下车走到距离两人有2、3米的地方查看了一下,就在此站着。不一会儿围观的人就多了起来,过了有几分钟的样子,警察来到了现场,不一会儿120急救车也来了,我没有在原地等候警察就直接开车离开了。直到刚才有警察给我打电话询问我案件发生时的情况,我才来到刑侦支队向警察说明当时的情况。我没有看到有人打架,我到现场时应该是已经打完架了。我报警时说“2人持刀”、“2个人一个拿菜刀、一个拿尖刀”是我听旁边站着的人说的,我没有亲眼看到。我当时看到那个男子趴在地上头向北,头部和颈部都是血,已经一动不动了,看样子已经不行了。女子坐在该男子靠西侧的地上紧挨着该男子,腹部和腿上都是血,在那里打电话呢。警察来了以后她也躺在地上了,看样子是没力气了,不过看样子她应该没有生命危险。7.证人寇×1证言证明:×院的停车场印象中是2013年9月份王×1开始承包的,在王×1承包期间出过两次事,就不让王×1承包了,后来承包给了魏×,魏×接手后王×1去停车场找魏×吵了一架。8.证人寇×2证言证明:×区×院停车场2014年4月前是王×1承包的,4月以后是由老魏承包的,老魏在×医院当过保安,公司提前通知老王不让他干了,通过别人介绍说老魏干活不错,我们公司就找了老魏。之所以不让王×1干了,是因为王×1在2014年元旦前后不搞卫生,2014年2、3月份停车场的几个塑料垃圾桶着火,王×1和他媳妇都在但不救火。9.证人王×4证言证明:姜孔良是我儿子。2014年6月22日12时许,姜孔良接我回家吃饭,我儿子接个电话,但是对方可能没说话,我儿子一直在电话里说:“你说话啊!”对方还是没有说话,他就把电话挂了,后他的电话又响了,他接了电话,我听见对方骂他,他也骂对方,他又挂了电话放在口袋里,我问他谁打的电话,他说:“老王,他老欺负我。”过了一会儿,他电话又响了,我儿子说:“我不是告诉你我在哪里,你咋不来呢。”过了一会他就出去了。10.证人李×证言证明:我是×区×医院×科大夫,我于2014年6月22日下午接诊过两个被刀扎伤的病人,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急救车送过来一名男子,他的身上有多处刀伤,我及时对这个男子进行了抢救,没多久,急救车又送来一个女的,身上也有多处刀伤,这个女的也是我接诊的。被扎伤的那名男子因抢救无效死亡,那个女的没有生命危险,但需要在重症监护室观察。那名受刀伤的男子叫王×1,大概五十岁,急救车送来时做了心电图,那时已经没有心跳了,我为病人做的心脏按压等抢救工作,抢救了大概十五分钟,病人仍没有生命迹象,所以最终我们放弃了。这个人受了三处刀伤,伤处分别在左前胸、左侧胳膊肘及左前臂;那名受刀伤的女子我印象里叫滕×,五十一岁,她两处刀伤的位置是右肋缘下和右侧腹部,她被送过来时血压低、休克状态。11.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据先期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巡警支队民警刘×介绍:在受伤男子身下的血泊处发现一把菜刀,为防止菜刀被人为破坏,其将菜刀收起,后交给到达现场的技术人员。现场位于×区×北路×号“×超市”东侧。现场东侧为南北向的非机动车道和×路,×路东侧为×街西口;现场南侧为便道;现场西侧为×北路×号的门脸房,门脸房由北向南依次为×超市、×建材商店、×公司、×婚庆鲜花店、中国×营业厅、×干洗店、×消防器材商店、×餐厅和×服装店;现场北侧为东西向的街道、公共厕所和×区×局。中心现场位于×超市东侧的便道内,经勘查发现距离×超市东北方向84厘米处有一血泊,标记为血泊一,该血泊面积为125厘米x120厘米,血泊距离便道东外沿530厘米;距离便道北外沿70厘米;血泊内见有一顶黑色棒球帽,已提取;在血泊外缘地面见有三种花纹的带血足迹,已拍照,经检查,三枚足迹均已排除嫌疑;经勘查,已用棉签擦拭提取血泊内血迹2份。经勘查,发现便道内盲道西侧地面距离便道北外延45厘米处有一血泊,标记为血泊二,该血泊面积为25厘米x15厘米;经勘查,已用棉签擦拭提取血泊内血迹1份;在该血泊西侧地面有一黄白色相间的一次性打火机,上有“泰×”字样,已提取,经处理未见指纹反映;在该血泊北侧斑马线的地面内发现有一根白色的×牌香烟、一个黑色橡胶块和一盒×牌香烟,均已提取,经处理未见指纹反映;经检查,黑色橡胶块系现场遗留的菜刀把上的一部分,已拍照;在该血迹西侧地面有一红色手提布袋,上有“杉×”字样,已提取,经处理未见可疑痕迹物证反映。经勘查,发现×超市北墙外地面有滴落血迹,距离血泊一处450厘米,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滴落血迹1份。经勘查,发现×超市门口东侧80厘米处和166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两处滴落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滴落血迹各1份。经勘查,发现中国×营业厅东侧390厘米处的盲道上有滴落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滴落血迹2份。经勘查,发现×消防器材商店东侧560厘米处的地面有滴落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滴落血迹2份。经向南继续搜索,未见其它血迹和可疑痕迹物证反印。经勘查,发现在血泊一处由北向南至×消防器材商店东侧地面有一条连续性的行进滴落血迹,长29.4米,同时与行进血迹相伴随的有一枚不完整的带血足迹边缘,均已拍照;经勘查,选择在中国×营业厅东侧270厘米处的地面用棉签擦拭提取行进血迹和带血足迹边缘的血迹。案发后,经工作,姜孔良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姜孔良进行检查,已用棉签擦拭提取其左右手的血迹各1份;已对案发时姜孔良所穿的衣服(上有黄色和黑色马的图案)、裤子(卡其色)和鞋(灰色布鞋)进行拍照,并用剪刀剪取的方式分别提取其上衣的血迹、裤子正面和背面的血迹和左右脚鞋面上的血迹。经检查,在现场未发现与姜孔良作案时所穿的灰色布鞋鞋底花纹同样的足迹反映。经对先期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民警交来的菜刀勘查,发现菜刀系“十×”牌,总长27.5厘米,宽8厘米,刀把长10厘米,刀刃长17.5厘米;经勘查发现刀刃两侧均有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2份;已用棉签擦拭提取刀把的脱落细胞1份;经勘查发现刀把系黑色橡胶制品,有一处脱落,经比对,在现场提取的黑色橡胶块系菜刀刀把脱落的橡胶制品,已拍照。经对侦查员依法扣押的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进行勘查,发现折叠刀总长23.5厘米,宽2.5厘米,刀把长13厘米,刀刃长10.5厘米;经勘查发现刀刃上有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1份;已用棉签擦拭提取刀把的脱落细胞1份。12.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现场勘查,发现现场地面由北向南至×消防器材商店东侧地面的行进血迹与现场滴落血迹均系由一个连续走动行为所形成,故选择不提取该处行进血迹。因此,在现场勘验笔录第3页上数第5行中,将原笔录中“擦拭提取行进血迹和带血足迹边缘的血迹”,修改为“擦拭提取带血足迹边缘的血迹1份”。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男受害人身边的血迹中发现有一把菜刀。当时现场围观人群比较多,受害人的亲属也在现场,情绪比较激动,当时在现场因执勤警力少,既要拉警戒线,叫120救护车又要劝阻围观人群,安抚受害人家属及问一些案情相关问题,不能总在受害人身边看护,受害人身边当时的菜刀比较明显,现场同时又比较乱,菜刀放在地上又有丢失或再造成其他伤害的危险,因此民警将菜刀用纸包好暂时放到警车上,以利保护证据,接着再做其他相应工作,大概过了有10分钟刑侦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先到场民警向刑侦技术人员介绍了现场的情况以及菜刀的事作了说明,并向刑侦技术人员移交了菜刀。14.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区×北路×号“×超市”北侧的公共厕所内。现场东侧为南北向的非机动车道和×路;现场南侧为东西向的街道和“×超市”;现场西侧和北侧均为×区×局。该公共厕所内东部为女厕所,西部为男厕所。男厕所南墙外为一间值班室,男厕所的屋门开于南墙中部,为向内平开双扇塑钢玻璃门,进入门内为洗手区,在洗手区西侧靠南墙为东西向的两个洗手盆,经勘查,分别提取东侧洗手盆水龙头擦拭棉签1枚;东侧洗手盆下水口擦拭棉签1枚;西侧洗手盆水龙头擦拭棉签1枚;西侧洗手盆下水口擦拭棉签1枚。洗手区向北进入男厕所,未见异常。现场地面为地板砖地面,经处理未见嫌疑足迹反映。15.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记载提取西侧洗手盆水龙头擦拭棉签2枚,系笔误,应为西侧洗手盆水龙头擦拭棉签1枚,西侧洗手盆下水口擦拭棉签1枚。16.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提取死者心血涂血卡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检验。王×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击左胸部,创道贯穿左侧胸腔前壁、刺破左肺下叶、左心室,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405844-WZ584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地面血迹1)、05(地面血迹3)、21(菜刀刀刃上血迹1)、22(菜刀刀刃上血迹2)号检材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4-20(姜孔良左手上血迹、右手上血迹、上衣上血迹、裤子正面血迹、裤子背面血迹、左脚鞋面血迹、右脚鞋面血迹)、25(单刃折叠刀刀把擦拭棉签检验脱落细胞)号检材为姜孔良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4(地面血迹2)、06-13(超市北墙地面血迹、超市东地面血迹、超市地面血迹、联×东侧地面血迹1、联×东侧地面血迹2、联×东侧地面足迹血迹、消防器材商店东侧地面血迹1、消防器材商店东侧地面血迹2)号检材为滕×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4(单刃折叠刀刀刃上血迹)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王×1、姜孔良、滕×的DNA混合所形成的分型结果相符。18.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中03号检材和04号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血泊一处提取的血迹2份相对应;05号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血泊二处提取的血迹1份相对应;06号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超市北墙外地面提取的滴落血迹1份相对应;07号检材和08号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超市东侧地面提取的血迹2份相对应;09号检材和10号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中中国×营业厅东侧地面盲道上提取的血迹2份相对应;11号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中中国×营业厅东侧地面提取的带血足迹边缘的血迹1份相对应;12号和13号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中×消防器材商店东侧地面提取的滴落血迹2份相对应。19.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姜孔良涉嫌故意杀人案中,根据情况通报,需要对×区×局南侧公共厕所的男厕所洗手池进行勘查,该项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在水龙头上和下水口处是否还存留有血迹或者脱落细胞,如果提取的血迹或者脱落细胞能够检验出DNA成分,且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关,即可证明案发后姜孔良在此处洗手的情节。经过现场勘查,用棉签擦拭水龙头和下水口,均未发现明显的血迹,同时脱落细胞属于微量检材,肉眼也未发现,故此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记载了提取血迹。后在送检过程中,与法医部门未明确送检检材的名称,所以在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检测的是脱落细胞,因而造成上述差异,但送检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检验出DNA成分。2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工作说明证明:民警驱车赶赴×路口南西侧一花坛内,有群众指认,有一身上带有血迹的男子,在此地逗留约三分钟,后民警在花坛内搜出带有血迹的带刃的单刀带自锁装置(黑色)一把。2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6936-WZ693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1、滕×是王×3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22.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姜孔良的血样于2014年6月22日由民警在刑侦支队提取,王×3的血样于2014年6月23日由民警在刑侦支队提取,滕×的血样于2014年7月30日由民警在刑侦支队提取。23.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4.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孔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5.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328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姜孔良诊断为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6.公安机关出具的菜刀、单刃刀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并经被告人姜孔良当庭确认无误。27.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证明:姜×1报警的情况。28.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110”接警单记载,2014年6月22日,江先生报在怀××街有人被砍,民警到现场了解到报警人为姜×1,故接警单记载的“江先生”与姜×1为同一人。2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姜×1报案称其发现×局门口南20米处一男子浑身是血趴在地上不动了,一女子腹部和腿部都是血,坐在地上打电话。本案立案的情况。3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分局巡警支队怀×车组接×分局指挥中心布控,称在×区×局南侧有人持刀砍人。怀×车组民警驱车赶赴现场,发现一男一女倒地,身上有血迹,经与现场群众了解,得知嫌疑人是一男子,嫌疑人已逃离现场,并有群众提供该嫌疑人的亲属在×区×医院停车场收费,后怀×车组驱车赶赴×医院停车场,对收费员魏×进行询问,得知嫌疑人名叫姜孔良,是魏×之内弟,经民警对魏×进行工作,后魏×答应与民警配合工作并与嫌疑人电话联系,嫌疑人称在×区检察院路口,民警驱车赶到查找未发现嫌疑人,后民警再三与其联系,嫌疑人称在×区×邮局附近,民警驱车赶到邮局未发现嫌疑人,民警在邮局附近步行进行查找未果,后民警责令魏×与嫌疑人联系,劝其马上投案,约十分钟后,嫌疑人自北向南步行至×路口,魏×指认该男子就是嫌疑人姜孔良,民警迅速将其控制。姜孔良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1.北京×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机构与医院患者交接单和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证明:对被害人王×1、滕×送医院救治的情况。3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物品的情况。33.停车场承包合同证明:姜孔良的姐姐姜×2承包了×院的停车场。34.王×1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王×1的身份及死亡并火化的情况。35.滕×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滕×的身份情况。36.被告人姜孔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孔良的身份情况。37.被告人姜孔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中午,我跟一个朋友在怀×的一个饭馆吃饭,喝完酒后我就回家,到家后准备给我母亲做饭,这时老王就给我打电话,上来就骂我。老王说他在×局公厕门口。当时我喝多了,特别冲动,我听见对方电话里挺嘈杂的,人挺多的,我怕自己吃亏,就从家拿了把菜刀,装在了一个红色袋子里,又拿了一把单刃折叠刀,装在我的裤子口袋里,我就出来了,我步行到了×局南侧公厕门口,我看见老王在×局门口旁边的商店的台阶上坐着打电话,我拿着菜刀就朝老王后背砍过去了,但是砍在什么部位、砍到什么程度我说不好,这时老王妻子就从我背后过来把我弄倒在地,老王妻子就骑在我身上打我,老王从我手里把刀抢过去,朝我砍过来了,砍在我右手虎口上。我就从右侧裤兜里掏出折叠刀,打开后朝老王的腹部捅过去了,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当时老王就倒地了,身上就流血了。我又用折叠刀朝老王妻子腹部捅了一下,她就跑了。我就去路边的公厕里洗了手,然后去了×村。我给我姐夫打电话说我把老王给砍了。我姐夫说让我投案,警察也跟我通话了,问我在哪,我就告诉警察说我在×区×镇×邮局门口。我把扎人用的折叠刀扔在邮局门口的花池子里面,就去邮局边上的胡同里解手,出来后看见警察和我姐夫在邮局门口路边等着我,警察给我戴上手铐并把我带上警车。菜刀扔在了打架现场。被告人姜孔良从不同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王×1)就是其说的老王;姜孔良从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女子(滕×)就是其于2014年6月22日持刀扎伤的老王的媳妇。在被告人姜孔良的指认下,警车由×区看守所出发来到×区×局南侧公共厕所南侧×超市门前,姜孔良称其就是在这个超市门口用刀扎的老王和老王媳妇;后又带领民警到公共厕所男厕所内,指着靠南墙的两个水龙头中靠东侧的水龙头称这里就是其冲洗扎老王夫妇用的刀和其洗脸用的水龙头。警车在姜孔良的指引下向北行驶,沿×路、×国道行驶至×区×镇×村红绿灯北侧邮局门口时,姜孔良示意停车,指着邮局东侧“×”牌楼下方的花坛称案发后其就是打出租车跑到这里并把那把单刃尖刀埋在了这个花坛的西北角土里面了。后来警察就是在这个牌楼下面将其带走的。38.被告人姜孔良的亲笔供词证明:2014年6月22日中午,我回家给母亲做饭,刚上楼没一会,就接到老王的电话,老王在电话里骂我,我挂了电话,老王又来电话骂我,让我赶紧去他那里,我背着母亲拿了菜刀和折叠刀就去找老王,见了老王,就拿菜刀向老王砍去。这时老王的媳妇从后面上来把我弄倒,老王从我手中抢走菜刀砍我,老王媳妇骑在我身上打我,我站起来,从口袋摸出折叠刀扎了老王二、三刀,扎了老王媳妇一刀。老王媳妇就跑了。我看见老王躺在地上,就到公厕洗了一下脸后走进了胡同,从胡同里出来到公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怀×,在车上我给姐夫打电话说我跟老王打了起来把老王砍了,就挂了电话。不一会,我姐夫来电话说警察问我在哪里,我让司机停在邮局附近并告诉姐夫我在邮局附近。我下了车把刀扔进花坛里,去了厕所。我回来时警察已经在那里了,之后我就被带走了。3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身份及遭受经济损失情况。40.案款收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孔良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对于被告人姜孔良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孔良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姜孔良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姜孔良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姜孔良的上述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姜孔良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孔良与被害人一方存在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姜孔良携带刀具前往现场,并持刀行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一方负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故姜孔良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姜孔良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孔良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矛盾,因琐事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姜孔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孔良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因被告人姜孔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王×3、王×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姜孔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孔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姜孔良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姜孔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王×3、王×2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百三十三元四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八百八十元三角九分(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王×3、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牌菜刀一把、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