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江东恒涛名厨上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甲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左眼部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赵某乙、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医疗费7686.32元、误工费114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配镜费867元、交通费2725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3022.5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法庭提供了收入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记录、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休息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江东恒涛名厨上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打被害人赵某甲,致使赵某甲眼镜破碎左眼被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左眼部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村百思特网吧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因伤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23日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50.08元,并由此产生误工费8219.18元,护理费14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其他财产损失(即配镜费)867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白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19时左右,其在厨房传菜,发现赵某甲和吴某两人在厨房里争吵,突然听到“啪”一声,回头一看,赵某甲一手捂着眼睛,脸上都是血,吴某就在旁边站着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19时左右,赵某甲和吴某两人在厨房里争吵,吴某一拳打在赵某甲眼晴上,赵某甲因为带着眼镜,眼镜碎了扎到眼睛受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甲被左眼被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争执,吴某用拳头打在其左眼上致使眼镜破碎扎伤左眼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伤势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吴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9.收入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记录、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休息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赵某甲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其余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7250.08元、误工费8219.18元、护理费14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8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258.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斌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鲁 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