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聂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涛,无职业。2001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涛从2015年2月份开始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58号五鑫宾馆8207号房间长期租住。2015年3月11日10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民警在对旅馆业进行日常检查过程中,在被告人聂涛居住的五鑫宾馆8207号房间发现其涉嫌吸食毒品,经搜查,在其居住的五鑫宾馆8207号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袋、红色片剂7颗。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8袋白色晶体其中5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11.36克,另3袋白色晶体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净重3.43克;送检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0.65克。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以聂涛的行为已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月23日,被告人聂涛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聂涛经过材料、被告人聂涛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现场视频,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192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聂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克和毒品海洛因3.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聂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聂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聂涛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涛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白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