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执民字第49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国建与吴海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国建,吴海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义执民字第4973-3号申请执行人郑国建,经商。被执行人吴海莲,经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义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海莲至今未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海莲与其配偶傅良勇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南河巷39号的房地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海莲与其配偶傅良勇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南河巷39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96**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1-037**号】。在查封期间不得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剑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浩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金义执民字第4973-3号义乌市国土局: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国建与被执行人吴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义执民字第4973-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吴海莲与其配偶傅良勇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南河巷39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96**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1-03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附: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百度搜索“”